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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8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877號

原告
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泰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告
宙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城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承攬抽水站增設變頻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將匯流排工程部分分包於被告,並於民國98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依水利局要求之規格、數量、計量方式履約。依據系爭契約報價單,被告應依約給付匯流排數量為:直線246公尺(計算式:44+93+65+44)、90度彎頭90只(計算式:16+34+19+21)及盤面接頭52只(計算式:8+16+12+16),而被告所採用之HENIKWON Busway製造商進口之匯流排槽,包裝上有標示完整之規格、尺寸、數量。被告於99年1月27日將上開匯流排槽送至系爭工程工地時即有數量短少,經水利局實際驗收匯流排數量直線、九十度彎頭、盤面接頭分別為113.46公尺、80只、52只,可知被告於99年1月10日採購匯流排槽數量時明知給付之匯流排槽顯不足契約報價單數量,短少直線132.5公尺、九十度彎頭短少10只,被告又拒絕依原告通知辦理清點、請款,且於99年2月3日派工人陳偉民搬走已進場之禮門抽水站匯流排後,發函表示停工,致工程不能完成,原告需另行向第三人眾孚公司採購。被告以不實假扣押理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工程款1,460,592元,其中被告聲請上開交貨數量價金327,976元以外之原告工程款1,132,616元部分假扣押,係顯無證據足信被告對原告確有權利存在,致原告無法於假扣押期間合計7年287天(99年9月30日至107年7月13日)使用該扣押工程款1,132,616元,原告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440,9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年5%+0000000÷365天287天5%=440943】,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HENIKWON Busway匯流排槽,由被告將匯流排槽安裝於基隆河抽水站增設變頻器工程中之13站抽水站,並約定被告以總價承攬方式責任施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已將系爭工程匯流排設備運至工地,並完成97%之安裝,被告有請求工程款之權利,原告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即須依約付款總價241萬5,000元之60%即144萬9000元,然被告於99年1月27日將匯流排槽運至各抽水站工地,並於同年2月3日完成10站安裝,原告卻無故苛扣,拒不付款,後更片面向指控被告無故停工逕自認定被告無法完成本工程,禁止被告繼續施作。被告經決標公告得知,系爭抽水站增設變頻器工程原告竟以低於工程底價金額1千多萬標得此公共工程,由採購單位宣布保留,原告以低於底價千萬之金額取得標案已不合常理,工程進行中又無故苛扣被告工程款,被告為避免原告無預警倒閉遂聲請假扣押。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後,隨即提起民事起訴,經法院審理,最終之確定判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顯見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並非顯然會受敗訴之判決,被告聲請假扣押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並非刻意侵害原告債權,由法院最後判決亦可證實被告確實有債權存在,原告不得僅以被告請求假扣押之金額與最後確定判決之金額有落差,即以此落差之金額主張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又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若債權人主觀認為其債權條件已完全成就(是否完全成就,尚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並依之而為保全債權之假扣押行為,縱嗣後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的情形,與債權人主觀的期待與解釋並不一致,除非該不一致,明顯誤解或錯誤解讀債權條件,否則,即非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得預見,而難認其有侵害債務人權利的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

㈡經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報價單上匯流排槽之數量直線246公尺、90度彎頭90只、盤面接頭52只(見本院卷87頁),比照被告99年1月11日匯流排槽包裝內容上記載之完整規格、尺寸、數量(見本院卷第151頁)及經水利局實際驗收系爭工程匯流排直線、90度彎頭、盤面接頭分別為113.46公尺、80只、52只,可知被告明知交付匯流排槽之數量不足,並無全部匯流排槽價金之權利存在,被告卻以全部匯流排槽價金作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使用遭被告假扣押之1,132,616元工程款權利云云。查,就數量不足部分,固有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以參考。然被告聲請假扣押保全債權之理由,為原告與被告間有匯流排槽買賣安裝契約存在、被告當時已依約進貨到工地現場且已進行安裝、原告無故拒不付款;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卻無故苛扣工程款,拒不給付,此有原告所附之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雖被告其後的本案訴訟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7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4號等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依該最終一部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可以認定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並非顯然會受敗訴之請求,尚難僅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如實際工程施作[包括應施作給付之材料]情形與被告依契約約定應負義務間的落差),即直接認定被告係以侵害原告工程款權利之目的,本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執行。再者,依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其已於99年2月24日發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11行),則被告縱有原告所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給付數量不足之情形,也是兩造間就是否應依系爭契約付款產生激烈對立爭執所致,被告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請求給付,即難以認定係明顯誤解或錯誤解系爭契約,依前述㈠的說明,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的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不具有全部假扣押金額之請求權,卻以全部金額為假扣押之聲請,認其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取。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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