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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95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955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賓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月裡
法定代理人
郭秀絨
法定代理人
葉向榮
兼法定代理人
羅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賓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展公司)以被告羅金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本息自撥款日起,一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攤還,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未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前雖曾對被告賓展公司為強制執行程序,然僅受償五千九百七十四元,抵充執行費六千二百七十四元,尚不足三百元,故本件欠款尚無受任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被告賓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函影本一件、被告賓展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羅金興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賓展公司及羅金興是被騙的,賓展公司的公司章是訴外人陳岳鴻拿走的,系爭契約上的簽名有點像被告羅金興所簽的。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賓展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被告賓展公司法定代理人白月裡、郭秀絨、葉向榮與兼法定代理人羅金興等四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並向桃園地院函詢有無受理被告賓展公司申報或選任清算人事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三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賓展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經以經授中字第0963536427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賓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賓展公司即應行清算,然查無被告賓展公司之陳報清算人事件,有桃園地院覆函附卷可參,自應由被告賓展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前揭被告賓展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賓展公司有股東羅金興、白月裡、郭秀絨、葉向榮等四人,原告列羅金興、白月裡、郭秀絨、葉向榮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被告賓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桃園地院函影本一件、被告賓展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羅金興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債務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前揭借款係遭訴外人陳岳鴻私自拿走公司印章,係遭欺騙而為借款云云,然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就遭欺騙而簽立系爭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抗辯公司章遭訴外人陳岳鴻拿走等語,並無法舉證證明,難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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