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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56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訴訟代理人
李竑昱
被告
東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鄭水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107年9月25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7萬7,863元( 含消費款本金36萬0,236元、 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1萬7,627元)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863元,及其中36萬0,236元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者每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5%, 又約定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者每月計付500元之延遲違約金,則本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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