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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7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佐翔視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華
訴訟代理人
陳祈樺
被告
時代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詔閔
訴訟代理人
程瀚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委由原告提供其將於107 年1 月26日在新莊頤品酒店所舉辦之日勝生尾牙晚宴活動所需之如附件1 活動工程報價單所載之燈光、音響、結構、特效設備等硬體設備,約定報酬5 萬1555元(含稅),原告依約提供完成無誤,有活動工程完成確認單可稽。惟被告尚有尾款3 萬8025元未為給付,復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委由原告提供其將於107 年2 月1 日在艾美酒店所舉辦之美商甲骨文尾牙活動所需之如附件2 活動工程報價單所載之燈光、音響、結構、特效設備等硬體設備,約定報酬10萬3350元(含稅),原告依約提供完成,有活動工程完成確認單可稽。惟被告尚有尾款7 萬4565元未為給付。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費用11萬2590元(計算式:3 萬8025元+7 萬4565元=11萬259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件1 活動工程報價單及活動工程完成確認單、附件2 活動工程報價單及活動工程完成確認單、催款存證信函等件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11萬2590元│  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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