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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669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69號

原告
集賢生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玉品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喆律師
被告
兆泓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添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吳騏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Life Vascular Devices Biotech S.L公司(下稱系爭國外原廠)相關產品臺灣食品藥物管理署查驗登記之申請」(下稱系爭查驗登記申請),約定原告辦理系爭查驗登記申請之期間自民國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由被告提供有關系爭查驗登記申請所需之產品技術文件英文版予原告,原告負責依主管機關法規要求完成文件審查、送件準備、與審查員聯繫溝通、取得上市取可證等事項,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 萬7,500 元之報酬,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契約。原告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依我國法規要求著手進行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責處理之相關事項,並與系爭國外原廠聯繫溝通,包括取得產品資訊、產品研究、蒐集研究資訊、文件準備技術指導、臨床前評估及臨床研究報告性研究,並於106 年 1月17日取得QSD 文件,被告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部分報酬5 萬2,500 元予原告,原告與系爭國外原廠以電子郵件協調溝通之內容進展均有以副本方式寄送予被告,使被告得以知悉系爭查驗登記申請之辦理進度,原告實已投入大量時間、金錢、勞力於其中。詎被告驟於107 年3 月31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表示系爭國外原廠認我國法規對於查驗登記申請之要求過高而不願再配合提供相關申請文件,因此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查驗登記申請未能如期送件,亦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提供有關系爭查驗登記申請所需之產品技術文件英文版予原告所致,故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系爭查驗登記申請事務處理未完畢前而終止,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已處理之部分,再給付原告報酬35萬3,430 元。又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未盡其應負擔之提供系爭查驗登記申請所需產品技術文件英文版予原告之義務,造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取得系爭國外原廠產品在我國上市許可證之內容未完全給付,故該不完全給付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35萬3,430 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548 條第 2項及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5萬3,430 元之報酬或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僅係致電原告關切系爭查驗登記申請處理進度,並未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所定原告辦理系爭查驗登記申請之期限至107 年 4月30日止,被告實無必要提前1 個月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乃係於107 年4 月30日屆期而終止。又系爭契約之目的在取得系爭查驗登記申請許可,重在一定事務之完成,且兩造間亦明定原告需要完成特定事項,被告方有給付各期報酬之義務,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原告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均未完成系爭查驗登記申請送件之工作,亦未取得上市許可證,被告自無給付各該期報酬之義務,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5萬3,430 元。而兩造間乃約定就系爭查驗登記申請所需相關文件資料均由原告直接與系爭國外原廠聯繫,以加速辦理進度,故原告從未向被告要求提出系爭查驗登記申請相關文件英文版,系爭國外原廠亦無拒絕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之情事,且由原告所提出其與系爭國外原廠聯絡之電子郵件,亦無從認定系爭查驗登記申請未能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完成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3,430 元之報酬或損害賠償,實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系爭查驗登記申請相關事務,期間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報酬162 萬7,500 元,嗣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為系爭查驗登記申請之產品取得QSD 文件,被告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部分報酬5 萬2,500 元予原告,惟原告最終未能完成系爭查驗登記申請之送件,亦未能取得上市許可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430 元之報酬或損害賠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0 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⑵系爭契約之前言載明:「茲因兆泓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欲委託集賢生技顧問有限公司(即受託人,以下簡稱乙方)執行『Life Vascular DevicesBiotech S.L 公司相關產品台灣食品藥物管理署查驗登記之申請』(以下簡稱本案),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同意共同遵守如下之條款:」、第一條約定:「……乙方負責以依台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法規要求,文件審查與送件準備,與審查員聯繫溝通,並取得上市許可證。……」、第三條約定:「為達成本案預定之執行成效,雙方應相互配合並管控輔導作業之進度,若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遲延,但遲延時間不超過本契約原終止日二個月,且本案尚可執行時,則本契約之終止日期將隨之順延;若所遲延之時間已超過本契約原終止日二個月以上時,本案得由任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之。」、第四條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使乙方無法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履行合約義務時,乙方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甲方支付至本約終止前尚未給付之價款或其他費用;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乙方無法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履行合約義務時,甲方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乙方返還甲方已支付全部之價金,並得依法請求所致甲方所生之損害賠償。」,有系爭契約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則由前述系爭契約之前言及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間訂定系爭契約乃被告基於取得系爭國外原廠產品在我國上市許可證之目的,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查驗登記申請之相關事務,重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原告得在被告授權範圍內,進行系爭查驗登記申請之相關文件審查、送件準備及溝通聯繫等事項,且系爭查驗登記申請處理進度遲延,迄至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滿仍未能取得系爭國外原廠產品在我國上市許可證,則系爭契約期限可自動延長或得由任何一方以書面終止,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未給付之價款及費用,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除依法得向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外,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無按日給付遲延賠償金之約定,故系爭契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不以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服務期間內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其性質應屬民法第528 條所定之委任契約無訛。雖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給付原告報酬區分為第一期款項至第三期款項,且以系爭國外原廠產品取得QSD 文件、送件、取得許可證作為各期款項給付之時點,有系爭契約及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然委任契約係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則委任契約仍有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故兩造間基此目的,就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之進度加以切割而作為被告給付原告各期報酬之時間點,仍無損系爭契約重在一定事務處理之性質,是被告以該付款方式之約定,認系爭契約首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於107 年4 月30日因約定服務期間屆滿而終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以電話聯絡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原告所提欲證明其前揭主張之107 年3 月31日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127頁及反面),僅能得知寄件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惟其內容所稱對象「賴小姐」究為何人?是否有代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權限?均無從得知,且其內文並無被告欲於107 年3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用語,況該電子郵件亦未獲被告人員回覆,無從確認該電子郵件內容之正確性及原告人員是否就兩造間於107 年3 月31日之電話對話內容有所誤解,則原告僅以上開電子郵件為憑,實難逕認其所主張被告業於107 月 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乙事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是系爭契約應係於第二條約定之服務期間屆滿時即 107年4 月30日終止。

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5萬3,430 元之報酬:

⑴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國外廠商不願配合提供系爭查驗登記申請所需相關文件而提前於107 年3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契約於107 年3 月31日經被告終止乙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提供系爭查驗登記申請所需之產品技術文件英文版給原告,造成系爭查驗登記申請於服務期間屆滿時仍無法完成送件工作,並取得我國上市許可證,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已處理之部分給付報酬云云,然由原告提出與聯繫系爭查驗登記申請乙事相關之電子郵件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5至53、128 至169 頁),原告均係直接與系爭國外原廠承辦人員聯繫系爭查驗登記申請相關事宜,並請系爭國外原廠承辦人員提供或修改所需文件資料,系爭國外原廠承辦人員亦係直接回覆原告,並透過雙方人員才有使用權限之平臺傳送相關文件資料,僅將上開雙方聯絡之電子郵件以副本寄送予被告知悉,原告未曾直接向被告催請提供所需產品技術文件英文版,反而是系爭國外原廠承辦人員曾於電子郵件中向原告提及:「1.4.……The CoA is in Spanish , but there is noproblem and if you need we translate .」(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可知被告若要求以西班牙語呈現之文件需要翻譯,系爭國外原廠可以提供翻譯服務,足認被告辯稱為求加快系爭查驗登記申請處理效率,兩造間合意由被告授權原告直接與系爭國外原廠聯繫關於系爭查驗登記申請相關事宜,並直接向系爭國外原廠索取所需相關文件等情,應屬可採,故兩造於執行系爭契約過程中所為之上開合意,已變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所定協力義務之內容,是被告固未實際提供系爭查驗登記申請所需產品技術文件英文版予原告,然兩造既合意以被告授權原告直接向系爭國外原廠聯繫之方式取代,則除被告有積極阻撓系爭國外原廠提供系爭查驗登記申請所需資料之行為外,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僅以被告未提供系爭查驗登記申請所需文件英文版為由,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之協力義務而具可歸責事由云云,要難採憑。又參以原告所提出其與系爭國外原廠聯繫之電子郵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至53、128 至169 、182 至190 頁),系爭國外原廠對於原告提出之要求均有儘速加以回應,並無不必要之遲誤拖延,就原告來信意旨不明之處,亦逐點詢問確認,實無拒絕配合之情形,而對照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之服務期間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且系爭查驗登記申請於106 年1 月17日取得QSD 文件後,原告僅於106 年1 月26日、106 年5 月2 日、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13日、106 年7 月6 日、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22日、107 年2 月6 日、107 年2 月14日、107 年2 月20日、107 年2 月21日、107 年3 月13日與系爭國外原廠承辦人員以上開電子郵件聯絡相關事宜,就其認為系爭查驗登記申請應具備之文件資料亦未積極督促系爭國外原廠或被告提出,更於系爭契約所定服務期間將屆至前 1個月,方於107 年3 月30日以電子郵件附件報告系爭查驗登記申請之辦理進度(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90 頁),且依該附件所載內容,系爭查驗登記申請仍無法送件,尚有多項缺漏待補足,則原告就系爭查驗登記申請辦理進度之掌控及指導,尚難謂無可歸責之處,原告亦未將其已備妥之系爭查驗登記申請相關準備資料提出交付予被告,故原告僅以前揭電子郵件內容,泛稱其就系爭查驗登記申請未能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提出送件,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該等郵件往返即可認其已處理受委任事務超過三分之一云云,難認有據。既然原告就系爭查驗登記申請未能於系爭契約所定服務期間內完成送件並取得我國上市許可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已處理之部分給付報酬,即非正當。

⑵按系爭契約第四條固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下同)之事由,致使乙方(即原告,下同)無法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履行合約義務時,乙方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甲方支付至本約終止前尚未給付之價款或其他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頁),惟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金錢給付之前提乃原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乃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而尚未給付原告之價款或其他費用。而原告未能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完成系爭查驗登記申請之送件工作並取得我國上市許可證,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亦難認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已不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況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併同估價單所載付款條件(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於系爭查驗登記申請取得QSD 文件,被告因此給付5 萬2,500 元報酬予原告後,須待系爭查驗登記申請送件時,被告方有再次給付一定比例之報酬予原告之必要,既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均未能就系爭查驗登記申請完成送件程序,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無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而尚未給付原告之價款產生,是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處理事務之報酬35萬3,430 元云云,與上開約定內容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5萬3,430 元之損害賠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提供系爭查驗登記申請所需產品技術文件英文版予原告,致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取得系爭國外原廠產品在我國上市許可證之內容未完全給付,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5萬3,430 元云云,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故不完全給付係針對債務人之給付內容而為觀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觀之,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乃為被告處理系爭查驗登記申請相關事務,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乃依約定給付委任報酬,系爭契約第一條所約定被告應提供文件予原告僅可認係被告之協力義務,而非給付義務,是原告認系爭契約所約定取得系爭國外原廠產品在我國上市許可證之目的未達,係屬被告所為之不完全給付云云,顯有誤會,況依原告所舉事證,無從遽認系爭查驗登記申請未能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完成送件乙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國外原廠產品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取得在我國上市許可證而受有何具體損害及其金額為何,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35萬3,430 元云云,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3,430 元之報酬或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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