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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8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860號

原告
佳葳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憓
訴訟代理人
王柏勛
被告
紘安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品,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自民國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3 月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008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見司促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6,008 元,及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合 計 2,1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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