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862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安
- 訴訟代理人
- 童威齊
- 被告
- 宏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翁宗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第12條在卷(見本院卷第19、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宏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峯州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運空調公司)邀同被告翁崇延為連帶保證人於 103年4月3日起向原告承租車牌RAG-9356號汽車乙輛,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3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共60期,應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900元。詎被告宏運空調公司僅給付5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原告已於104年3 月30日取回車輛並終止租約。依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第1年內終止租約,應按未到期租金總合40%計算違約金,故被告應給付已到期未付之7期租金146,300元【計算式:103年9月至104年3月共7期×20,900元=146,300元】,以及違約金401,280元【計算式:(60-12)期×20,900×40%=401,280元】。
㈡被告宏運空調公司邀同被告翁崇延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5月29日起向原告承租車牌 0000-00號汽車乙輛,約定租期自101年5月29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共36期,應於每月20日給付租金16,300元。詎被告宏運空調公司僅給付27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原告已於103年12月2日取回車輛並終止租約。依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第 3年內終止租約,應按未到期租金總合20% 計算違約金,故被告應給付已到期未付之3期租金48,900元【計算式:103年9月至104年11月共 3期×16,300元=48,900元】,以及違約金19,560元【計算式:(36-30)期×16,300×20% =19,560元】。又上開車輛尚須負擔罰單費用3,3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353元、與鑰匙重製費用7,550元。
㈢被告宏運空調公司積欠上開租金與費用部分共 206,403元【計算式:146,300+48,900+3,300+353+7,550= 206,403元】,扣除被告宏運空調公司先前交付之保證金 160,000元,仍有46,403元未付,再與違約金合計後尚有 467,243元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7,243元,及其中46,4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已到期租金195,200元、罰單代墊款3,3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353元、鑰匙重製費7,550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第 1款及第8條第1項分別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資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金車輛…⑴承租人於出租人或出租人之關係企業處,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查,被告未依約按期繳付2輛汽車之租金共195,200元,經被告依約取回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繳款紀錄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記錄、鑰匙重置費用工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0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準此,系爭車輛均已經原告取回,則系爭契約於車輛取回時即有終止租約之表意,系爭契約應即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已到期租金195,200元、罰單代墊款3,3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 353元、鑰匙重製費7,550元,扣除保證金160,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420,840元部分: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牌RAG-9356號汽車相當於未到期之租金總額之40% 計算之違約金共401,280元,以及車牌0000-00號汽車相當於未到期之租金總額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共19,560元,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已取回系爭車輛,得另就系爭車輛使用收益,是衡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可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前開數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參酌原告為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 15%,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63,126元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09,529元,及其中46,4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 1,166元由被告負擔││合 計│5,070元 │餘 3,904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