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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369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6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佳穎律師
被告
永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被告
捷達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雄
被告
鍾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複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二列、第二十三列關於「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聲明:㈠被告永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239,381 元,暨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捷達公司應給付原告423,111 元,暨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鍾情應給付原告287,508 元,暨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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