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4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25號
- 原告
- 孫立安
- 被告
- 明漾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蕙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七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八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明漾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百分之三利息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還款,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摺內頁影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