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家淳
- 當事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興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924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黃家琪 許智綸 被 告 林興欽 林興富 林秀蓉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林翁碧娥(即林興國之繼承人) 林文惠(即林興國之繼承人) 林士涵(即林興國之繼承人) 廖政明(即林秀美之繼承人) 廖惟勤(即林秀美之繼承人) 廖志清(即林秀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興欽、林興富、林翁碧娥及被代位人林興宸就被繼承人林長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被告及被代位人林興宸就被繼承人林長青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六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林興欽、林興國及林興富公同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地號、114地號之土地應予分割, 並依應繼分比例登既為分別共有。」(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26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具狀追加林秀蓉、林翁碧娥、林文惠、林士涵、廖政明、廖惟勤及廖志清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興欽、林興富、林翁碧娥及被代位人林興宸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林興宸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之。」(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7號卷第37至38頁)。因被告林秀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長青之繼承人,林長青之繼承人林興國於99年4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林翁碧娥、林文惠及林士涵;林長青之繼承人林秀美於98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政明、廖惟勤及廖志清, 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是以,原告追加為林秀蓉、林翁碧娥、林文惠、林士涵、廖政明、廖惟勤及廖志清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未將被代位人林興宸列為被告,不影響當事人適格問題。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林興宸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新臺幣(下同)243萬8,38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17984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 在案。嗣新竹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公司),大傲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又被告及林興宸之被繼承人林長青於85年7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存款(下稱系爭股票存款),而被繼承人林長青之繼承人長男林興國於99年4 月26日死亡、次女林秀美亦於98年7月21日死亡,因此由林 興國之配偶即被告林翁碧娥、子女即被告林文蕙、林士涵及林秀美之配偶即被告廖政明、子女即被告廖惟勤、廖志清等繼承其等之應繼分,故被繼承人林長青之繼承人為被告林興欽、林興富、被代位人林興宸、被告林秀蓉、林翁碧娥、林文惠、林士涵、廖政明、廖惟勤、廖志清,其等推由被告林興欽、林興富、林興國(林興國死亡後由被告林翁碧娥繼承)、被代位人林興宸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長青之系爭不動產,並於86年7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人,系爭股票存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林興宸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又被告及林興宸迄今未協議分割,且系爭不動產、系爭存款股票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為林興宸之債權人,因被代位人林興宸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代位 債務人即林興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興欽、林興富、林翁碧娥、被代位人林興宸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林興宸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獲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興富、林秀蓉、林翁碧娥、林文惠、林士涵、廖政明、廖惟勤、廖志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興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惟訴訟程序費用應由林興宸負擔等語。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林興宸積欠243萬8,38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堪信為真,可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林興宸之債權人。又原告主張林長青於85年7月21日死亡,被告與林興宸為其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興欽、林興富與被代位人林興宸就林長青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為繼承,系爭股票存款如附表二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繼承,該遺產迄今維持公同共有而未分割,亦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6年1月11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90號 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1月16日士院彩家恩106 年度查詢字第4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7號卷(下稱竹簡卷)卷一第4至5頁、第9至18頁、第20至22頁、第105至 262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核屬相符,並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6年3月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388號函檢附 被繼承人林長青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3月10日新地登字第10600018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繼承 登記申請案卷、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106年4月25日(106)原證股代(二)字第2000010號函檢附股東明細帳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合庫西門)106年5月8日合金西存字第1060001646號函檢附存款明細( 見竹簡卷一第第29至56頁、91至92頁、第264至266頁),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林興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二之系爭股票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林興宸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一)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被告林興欽表示對本件原告主張分割產權無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對於分割分法亦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及財產性質,併審酌原告陳稱代位林興宸行使分割請求權僅欲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受償等語,因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難以按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認由被告林興欽、林興富、林翁碧娥及被代位人林興宸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二)至附表二所示為被繼承人林長青存放在合庫西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以及對訴外人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此部分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此部分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長青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林興宸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 原告及被告9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原告負擔6分之1(代位林興宸), 被告9人按附表3之比例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分割方法│ ├─────────────────┬──┬─────────┬─────────┼────┤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原物分割│ ├───┬───┬──┬──┬───┤ │(平方公尺) │ (公同共有) │,被告林│ │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 │興欽、林│ │ │市 區│ │ │ │ │ │ │興富、林│ ├───┼───┼──┼──┼───┼──┼─────────┼─────────┤翁碧娥及│ │新竹市│新竹市│曲溪│ │507 │ │ 4,095.07 │3456分之1 │被代位人│ ├───┼───┼──┼──┼───┼──┼─────────┼─────────┤林興宸應│ │新竹市│新竹市│曲溪│ │649 │ │ 16,345.69 │3456分之1 │有部分各│ ├───┼───┼──┼──┼───┼──┼─────────┼─────────┤4分之1。│ │新竹市│新竹市│曲溪│ │652 │ │ 12,000.79 │3456分之1 │ │ ├───┼───┼──┼──┼───┼──┼─────────┼─────────┤ │ │新竹市│新竹市│南門│二 │21 │ │ 420 │72分之1 │ │ ├───┼───┼──┼──┼───┼──┼─────────┼─────────┤ │ │新竹市│新竹市│南門│二 │32 │ │ 64 │72分之1 │ │ ├───┼───┼──┼──┼───┼──┼─────────┼─────────┤ │ │新竹市│新竹市│南門│二 │33 │ │ 29 │72分之1 │ │ ├───┼───┼──┼──┼───┼──┼─────────┼─────────┤ │ │新竹市│新竹市│南門│二 │114 │ │ 151 │36分之1 │ │ ├───┼───┼──┼──┼───┼──┼─────────┼─────────┤ │ │新竹市│新竹市│大學│ │53 │ │ 9.22 │72分之1 │ │ └───┴───┴──┴──┴───┴──┴─────────┴─────────┴────┘ 附表二: ┌──┬────┬────────────┬───────┬──────────┐ │編號│財產種類│帳戶 │金額(新臺幣) │ 分 割 方 法 │ │ │ │第三人 │股數 │ │ ├──┼────┼────────────┼───────┼──────────┤ │ 1 │現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273元 │被告及被代位人林興宸│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 │ │ │戶 │ │示。 │ │ │ │ │ │ │ │ │ │ │ │ │ ├──┼────┼────────────┼───────┼──────────┤ │ 2 │股票 │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675股 │同上 │ │ │ │務代理人元大證券股東戶 │ │ │ │ │ │號:0000000號)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1 │林興欽 │6分之1 │ ├──┼─────────────────┼───────────┤ │2 │林興富 │6分之1 │ ├──┼─────────────────┼───────────┤ │3 │林興宸(受代位人) │6分之1 │ ├──┼─────────────────┼───────────┤ │4 │林秀蓉 │6分之1 │ ├──┼─────────────────┼───────────┤ │5 │林翁碧娥(林興國之繼承人) │18分之1 │ ├──┼─────────────────┼───────────┤ │6 │林文惠(林興國之繼承人) │18分之1 │ ├──┼─────────────────┼───────────┤ │7 │林士涵(林興國之繼承人) │18分之1 │ ├──┼─────────────────┼───────────┤ │8 │廖政明(林秀美之繼承人) │18分之1 │ ├──┼─────────────────┼───────────┤ │9 │廖惟勤(林秀美之繼承人) │18分之1 │ ├──┼─────────────────┼───────────┤ │10 │廖志清(林秀美之繼承人) │1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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