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0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057號
- 原告
-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仕邦
- 訴訟代理人
- 陳少博
- 訴訟代理人
- 陳倩瑜
- 被告
- 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謝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車輛租賃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秉瀚公司)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忠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0日與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車號000-0000小貨車1 臺(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30日起至108 年11月29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700元。詎被告自106 年11月起未付租金,經催告仍未付款,伊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伊委託民間車輛協尋公司於107 年1 月26日取回系爭車輛花費21,000元,墊付罰單規費6,600 元,系爭車輛行駛里程超過每年30,000公里限制,每逾1 公里加收租金3 元,共加收租金185,904 元【(156,968 -95,OOO)×3 】,被告違約應繳付違約金109,692 元(27,700元×未繳期數22期×18%),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196元(21,000+6,600 +185,904 +109,692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19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 條限駛里程限制:「每年行駛里程數限制30,000公里,每逾一公里加收租金新台幣3 元整。」第3 條第9 項約定:「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或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9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應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帳務結清明細、存證信函、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車輛取回通知書、統一發票、107 年1 月請款明細、車況檢查表、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取回車輛費用21,000元,墊付罰單費用6,600 元,加收租金費用185,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未繳租金總和×18%」繳付違約金109,692 元固屬有據。然審酌兩造間契約已歷時三年餘,且原告已取回系爭車輛,並加收租金185,904 元,原告依上開約定所得請求違約金,實相當於期前清償所可能得有利息利益,併審酌系爭租約性質、原告依契約可得利益、加收租金條款及被告違約所致損害及所失利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09,692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 萬元為宜。另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履約保證金約定:「1.保證金每輛250,000 元整於簽約時繳納。2.交車前繳納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原告委託民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前揭債務243,504 元(21,000+6,600 +185,904 +30,000)自得以保證金25萬元抵充,兩者相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是原告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