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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9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聯合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甫
訴訟代理人
韋國彰
訴訟代理人
謝旭恆
被告
日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活動展品租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名偵探柯南展臺北場 」之FRP展品17件、文化宣傳素材檔案、展場文字檔及自製商品設計檔案(下合稱系爭展品),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租借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含稅),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租借費47萬2,500元,並應於收到原告開立之發票後15日內將第2期租借費47萬2,5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詎料,被告於107年1月15日收到原告寄發之發票後迄今仍未支付第2期租借費, 且原告亦以107年3月30日汐止厚德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清償亦不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3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展品租借費:甲方(即原告)須於展品起運前開立金額45萬元(未稅)之發票予乙方(即被告 ),乙方於收到發票並確認無誤,於展品起運前1日將展品租借費用第1期匯入甲方指定帳戶; 雙方完成本合約簽署同時, 甲方開立第2期款金額45萬元(未稅)發票予乙方,乙方收到發票並確認無誤,於收到發票後15日內將展品租借費第2期款匯入甲方指定帳戶。」。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展品租借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托運單、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借費計47萬2,500元, 應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第2期之租借費已屆履行期,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6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2,500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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