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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陳瑜

  • 當事人
    姜良偉即偉鋼工程行詠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96號原   告 姜良偉即偉鋼工程行 被   告 詠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貨款及工資,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詎系爭支票嗣經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嗣於107 年2 月8 日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 │退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7 年2 月5 日│20萬元 │107 年2 月5日 │U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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