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78號
證 人
- 即受罰人
- 林文彬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李清華與被告晏昇晟國際有限公司、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彬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 得再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李清華與被告晏昇晟國際有限公司、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罰人林文彬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述期日通知於108年3月27日送達林文彬之住所,由受僱人代為受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證人林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復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 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本件業經訂108年7月1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續行傳喚證人,證人如屆時仍不到場作證, 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