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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78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林文彬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李清華與被告晏昇晟國際有限公司、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亦為同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證人業於民國108年9月9日到庭作證,並釋明不 到庭之原因,本院審酌科處證人處罰之目的,無非係促使證人到庭,證人既已到場證述,並就不到場之原因為適當之釋明,是本院認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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