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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6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692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告
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勳彰
被告
黃麗雲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勳彰、黃麗雲、黃文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分三年按月清償,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2.19%機動計算。被告自107 年7 月12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相繼於101 年9 月12日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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