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84號
- 原告
- 楊靜如
- 訴訟代理人
- 賴勇全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仝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銘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復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有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468 號裁定內容可參。
二、查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107 年8 月6 日起遷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之2 ,此觀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見本院北救卷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登記地點仍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與前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不符,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多層次傳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獎金,被告收取會員購買商品的匯款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關於獎金債務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及中山區等語(見同上)。惟據原告提出「Organo傳銷商政策與程序」、「Organo Gold 獎勵計畫」(見本院卷第29至69、73至101 頁),均未約定以「臺北市松山區及中山區」為債務履行地。再原告所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僅被告公司接受客戶訂購產品後匯款帳號,有原告提出被告產品訂購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頁),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會員獎金顯然無涉,也非債務履行地。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無稽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等情屬實,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16 號裁定參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