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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131號

清償分配款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31號

原告
許賢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結清法院破產分配款之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被告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訴之聲明第1 項則載:「依據原告胞弟許明賢在法院的〔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之「權益狀況明細表〕切結,請被告結清原告代購之鴻源公司破產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03,865 元之不當得利,憑以與胞弟結算」(見本院卷第7 頁),惟依陳淑貞律師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提出之陳報狀載: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業於 106年5 月22日,經本院以94年度執破字第6 號民事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在案,陳淑貞律師已非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破產程序終結(終止),亦有106 年7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159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被告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於法已有未合。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列載:「依據原告胞弟許明賢在法院的〔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之「權益狀況明細表〕切結,請被告結清原告代購之鴻源公司破產分配款103,865 元之不當得利,憑以與胞弟結算」等語,其真意究係「請求被告為結清之作為」,抑或「請求被告給付103,865 元」,均有未明,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應行何種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體明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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