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陳雯珊
- 當事人翁世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64號原 告 翁世佳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王怡婷律師 李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翁世佳為放置在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有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10樓及第12樓辦公室內之動產物件(下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4 月27日、102 年3 月11日及106 年8 月18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但皆未獲置理。 ㈡原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此由兩造曾於98年10月間共同清點,製作財產清點記錄,復經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委請民間公證人就系爭物品,逐一作成公證文件可證。又依被告另訴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9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亦足認前開製作之物件清點文件上所載之系爭物品,均屬原告所有。又系爭一、二審判決中關於系爭大樓10樓、12樓內所擺放之系爭物品究否非為原告所有乙節,係雙方在該事件之重要爭點之一,且經雙方舉證辯論後,方由法院作出認定;且觀其判決主張,係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認定,故非屬必要共同訴訟,因此,雖此件之當事人與他事件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因此,被告公司應不得再推翻前揭判決結果,而再為或更為主張。 ㈢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55號假扣押裁定係針對限定繼承關係下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應係針對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之一定金額為假扣押,而非針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假扣押,因此上開102 年度全字第55號假扣押裁定,並非針對原告繼承之遺產範圍為假扣押,當然與系爭一審判決結果無關,是被告不得依該假扣押裁定,作為有權占有系爭標的物之理由。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1 照片所示之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德川家康全傳第1 冊至第26冊,共計26冊,及附件2 照片所示之故鄉公司出版之德川家康漫畫第1 冊至第23冊,共計23冊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翁一銘於73年前即已擔任國華人壽副董事長,後至94年亦曾多年擔任國華人壽董事長、副董事長或董事職務;包含系爭二套書籍在內之翁一銘個人收藏物品,本即存放於國華人壽總公司大樓,此由該等收藏品中包含翁一銘先生相片1 幅、翁老太爺個人物品6 箱、翁一銘大型人像油畫一幅、東北鹿鞭一支等多項外觀上明顯可辨屬於翁一銘之年長男性物品,足證該等物品原應屬翁一銘個人所有,「非」屬98年間年僅33歲且為女性之原告所有。甚且,原告於國華人壽任職期間,其個人物品已全數取回,此由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前親簽出具之聲明暨委託書足證原告前已全數取回存放於系爭大樓內之個人物品。故系爭二套書籍應為已故之翁一銘所有。 ㈡系爭二套書籍是否確屬本件原告所有,並非前訴訟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前案判決充其量僅是認定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主觀上無法確定系爭物品是否為翁一銘之遺產,非謂前訴訟程序已認定該等物品係屬原告所有,故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翁一銘於95年5 月23日死亡,系爭二套書籍連同翁一銘之其他部分遺產(數百項動產)原存放於系爭大樓10樓及12樓,該等財產屬翁一銘之責任財產,且業經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631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88 號民事裁定確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查封在案(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73 號),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指定債權人國華人壽保管(占有)中,故被告國華人壽係依本院之指定而保管(占有)系爭二套書籍,非無法律上原因,應屬有權占有。被告於翁一銘損害賠償事件對於翁世佳之請求,實為「全額准許」而「全部勝訴」確定,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得聲請撤銷之情形。 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631 號民事裁定已明確認定包含系爭二套書籍在內等系爭大樓10樓及12樓之清點動產屬於翁一銘之責任財產。原告若欲爭執系爭二套書籍為其固有(非屬翁一銘之遺產),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原告遲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二套書籍為被告占有中,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按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其構成要件有二:即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以及相對人係無權占有,二者缺一不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原告是否為系爭二套書籍之所有權人,次論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果原告無法舉證其有所有權之待證事實,自無庸審論被告有無合法權利占有,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套書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為系爭二套書籍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以兩造曾於98年10月間共同清點系爭大樓第10樓及第12樓辦公室內之動產物件,製作財產清點記錄,復經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委請民間公證人就系爭物品,逐一作成公證文件乙節,固提出被證四財產清點紀錄及被證五公證書為據,然觀諸前開資料僅得證明兩造曾於98年10月間共同清點系爭大樓第10、11、12樓辦公室內之動產物件,製作如被證四之財產清點記錄,復於100 年6 月就系爭物品作成如被證五之公證書,亦即僅得證明清點當時系爭大樓第10、11、12樓辦公室有如財產清點紀錄所載之物品存在,然並無法認定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歸屬。原告雖以其於98年10月2 日發予其秘書之電子郵件記載:請黃秘書幫忙清點10樓、11樓、12樓之私人物品,並列清單等語,被告之接管小組並據此於98年10月7 日、8 日、9 日進行清點,及製作清點清冊,並提出其與秘書間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然觀諸財產清點紀錄所載:「經陳總經理於98年10月7 日星期三上午召開接管小組黃執行秘書銘滄、稽核室王永平及秘書室黃雅菁開會,會中指示當日下午開始依序由12樓、11樓及10樓辦公室進行財產清點工作,並完成拍照及列冊存查,. . . . 」,及清點清冊所載之物品中不乏翁一銘個人之獎牌等物,足認當日所為之財產清查僅係就現況之財產清點造冊,無足證明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況原告曾於98年10月30日出具聲明暨委託書表明取回存放系爭大樓11樓辦公室內之個人物品及文件,有該聲明暨委託書在卷足憑。綜上,原告以此主張系爭二套書籍為原告所有,尚嫌無據,要難採信。 ㈢原告復以系爭一審判決書所載:「…關於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清點系爭大樓第10、11、12樓辦公室部分,係由被告翁世佳(按即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 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其秘書黃雅菁所清點,即由黃雅菁代被告翁世佳清點辦公室內物品,有電子郵件及財產清點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五) 第136頁至第138 頁),應可認系爭大樓第10、11、12樓辦公室,應屬被告翁世佳所有,. . . . . . ,故被告翁世佳主張,其因認系爭大樓第10樓、第12樓辦公室為其所有,辦公室內之物品,係屬其私人所有,並非繼承翁一銘所得,故未將該等財產申報為翁一銘之遺產等語,應堪採信」等語;及系爭二審判決所載:「堪認翁世佳於98年間,主觀上並無將10樓、12樓辦公室內之物品據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之意。且據該公證書附件所列物品觀之,其中除相片、獎牌、獎杯、印章、證件、自畫像、贈品等物件上列有翁一銘之姓名,得認定屬於翁一銘遺留具有紀念性之物品,又因客觀價值即微,得不列入遺產清冊外,其餘數十件畫作、酒類、藝術品、木雕、精品等物件,既無所有權人為翁一銘之證明文件,且翁世佳於98年間清點時,並未主張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物品,已如前述。顯示翁世佳等3 人於95年間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時,主觀上並未認定上訴人公司10樓、12樓辦公室內之物品為翁一銘之遺產,故其等因無法確定為翁一銘之遺產,而未將之列入遺產清冊,尚難逕認翁世佳等3 人主觀上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故意虛偽記載之行為」等語,主張前案業已認定系爭二套書籍為原告所有,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或更為其他主張云云。然: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所涉之前案確定判決乃被告對翁一銘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主要爭點為翁一銘應否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對翁一銘之繼承人(含本件原告)而言,其爭點之一則為該等繼承人對於翁一銘之債務究應負完全之責任或「限定繼承」之責任,亦即本件原告等繼承人是否(故意)「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故意)「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民法第1163條參照),顯見「系爭物品是否屬於原告所有」並「非」前訴訟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此觀諸系爭二審判決理由乃記載:「顯示翁世佳等3 人於95年間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時,『主觀』上並未認定上訴人公司10樓、12樓辦公室內之物品為翁一銘之遺產,故其等因無法確定為翁一銘之遺產,而未將之列入遺產清冊,尚難逕認翁世佳等3 人主觀上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故意虛偽記載之行為」等語,可知系爭二審判決僅係認定本件原告等繼承人「主觀上」並無故意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故意虛偽記載而已,並未具體認定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從而,前案確定判決既未將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作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為實體之認定,則原告主張本件此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恐有誤會,不足採信。 3.原告復以前案判決均已認定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而主張系爭二套書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云云,然觀諸系爭二審判決理由並未具體認定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業如前述。又系爭一審判決理由固言及:「關於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清點系爭大樓第10、11、12樓辦公室部分,係由被告翁世佳於98年10月2 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其秘書黃雅菁所清點,即由黃雅菁代被告翁世佳清點辦公室內物品,……應可認系爭大樓第10、11、12樓『辦公室』,應屬被告翁世佳所有,故其才有權指示秘書代為清點,倘若係屬翁一銘所有,原告若欲進行清點,自應通知其他繼承人,或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後,始為清點動作,故被告翁世佳主張,其『因認』系爭大樓第10樓、第12樓辦公室為其所有,辦公室內之物品,係屬其私人所有,並非繼承翁一銘所得,故未將該等財產申報為翁一銘之遺產等語,應堪採信。」等語,然前開判決理由僅憑原告「曾經指示」黃雅菁清點系爭大樓10樓、12樓辦公室內物品,即推認國華人壽大樓10樓、12樓「辦公室」(非謂辦公室內之物品)為翁世佳所有,尚嫌速斷。再者,由系爭一審判決理由中「因認」二字,可知系爭一審判決與系爭二審確定判決相同,至多僅認定翁世佳「主觀上」尚無隱匿遺產或虛偽記載遺產清冊之意圖,對於系爭物品所有權歸屬,未有任何實體上之認定,是原告以此主張其為系爭二套書籍之所有權人,亦嫌無據,要無足採。 ㈣末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二套書籍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套書籍即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審論被告有無合法權利占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1 照片所示之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德川家康全傳第1 冊至第26冊,共計26冊,及附件2 照片所示之故鄉公司出版之德川家康漫畫第1 冊至第23冊,共計23冊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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