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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
    鄭澤偉、劉慶興

  • 原告
    宏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安宏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052號原   告 宏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澤偉 被   告 安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承攬被告發包之建案名稱分別雲品及LAMORE五期兩建案之油漆工程,原告已全數完成,惟被告未給付報酬新臺幣355,888 元等語,然兩造就雲品之油漆工程有簽訂工程合約,已合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6 頁),另就LA MORE 五期油漆工程雖未締約(見本院卷第38頁),然參被告陳稱:原告在桃園有對其提告,案號是106 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足認兩造除本件油漆工程外,尚有合作其他建案工程且約定桃園地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關於LA MORE 五期之油漆工程涉訟,亦一併由桃園地院審理對兩造應訴較為便利,是本件應由桃園地法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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