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056號
- 原告
- 捷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賢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被告
-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振瀛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律師
李旦律師
李曼芳
林翰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被告於訴訟後期所做的妨訴抗辯: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本件應提付仲裁之妨訴抗辯(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早於107年3月29日第一次行言詞辯論時已陳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是被告認為原告執行的工作未經驗收完成」、「雖然這是信件的承諾,但依據合作合約書第2條第2項C有記載甲方於乙方完成工作後支付款項」等語為抗辯(見本院第22頁、第23頁),可以認定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則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之後所為妨訴抗辯,容有誤會,不可採取。
貳、兩造主張及本院認定
一、原告主張、聲明:
(一)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簽署華康科技與捷鎏科技合作合約書(下稱合作合約),約定雙方一同參與設計、開發與測試「線上影音互動平台軟體」(下稱系爭平台軟體)的合作計畫,承攬報酬總價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由原告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功能規格表(即合作合約附件一)建置、開發平台軟體供被告用於線上服務系統,並約定即平台軟體開發交付後之3個月內依然有效,被告得不定期要求原告以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諮詢,並負擔程式除錯以及相關的修正和補足工作。嗣經兩造變更付款條件,原約定之簽約金,由30萬元改為28萬元,被告已給付頭款28萬元;另約定應於原告完成平台軟體之3日內,由被告支付尾款42萬元。系爭平台軟體開發過程,計有三個版本,分別為「開發版本」供原告進行作業、「測試版本」供被告測試使用,以及「營運版本」供被告正式採用。原告於103年5月聯繫被告安排測試事宜,兩造遂於103年6月派人參加驗收會議,驗收會議結束後,原告就已通過、完成工作並依被告指示將營運版本置於被告提供的伺服器,還給予了被告開發APP之檔案,讓被告自主營運,此有證人李加安、林宗賢的證述可憑。原告在103年7月向被告提交平台軟體後,被告代表人(英文名:Fisher)透過電子郵件於103年12月30日向原告代表人(英文名:John)表示:因為資金週轉問題,希望能在103年12月底資金到位後,再向原告支付尾款,並表示交易單據(仍能在103年度12月底先行開立,承諾將於資金到位後一併結清款項。然被告仍未依約一次付清尾款,幾經原告催促,被告始於104年6月18日連同伺服器租金,將部分尾款6萬6,000元匯入原告帳戶,但仍積欠35萬4,000元(420,000-66,000)之尾款金額。至於被告所呈之電子郵件全數皆屬發生在103年6月以前,而103年6月以前,系爭平台軟體尚未完竣,被告係針對原告另一產品Shareroom所為之討論,與系爭平台軟體無涉。原告向被告提交平台軟體之時,驗收結論就已表明沒有通訊問題,被告後續也沒有要求補辦驗收,被告代表人對於原告已交付平台軟體,並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原告向被告提交平台軟體之初,對於工作已完成並無爭議。Shareroom是以授權的形式,供被告使用,被告使用Shareroom軟體後,覺得能與自身商業計畫結合,而委請原告比照Shareroom的功能替被告開發系爭平台軟體供被告業務使用(稱為VIP或CornSoup)。即便被告曾反應過Shareroom的通訊問題,然經原告建議被告更換使用環境後,證人李加安亦表示被告使用上就不曾再提出問題。倘被告真的認為系爭平台軟體未完成,為何被告代表人在知悉原告代表人付款請求的第一時間,完全沒有對原告工作未完成提出任何質疑,反而是希望原告可先等候被告資金到位,被告再接著付清?被告主張原告工作未完成之理由,顯與其代表人之反應不符。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王聆瑜透過上開電子郵件於104年10月7日向原告反應平台軟體之通話問題時,距離原告協同被告辦理測試驗收、安裝營運版本之日(即103年6月)已間隔達1年以上,被告於收受工作物的1年後才提出通話品質的瑕疵問題,應屬瑕疵擔保請求權的問題,而非工作未完成的問題,縱然被告欲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早已過了民法第498條所規定1年的除斥期間。被告代表人亦同意於原告解決線上平台軟體的問題,與尾款給付並無關係,並同意應於104年10月20日給付尾款。
(二)原告另自103年起向被告提供伺服器建置與租用服務,由原告提供位於中華電信機房內之1台伺服器,出租被告,每月租金5,000元;另由被告於中華電信機房內置入被告所有之1台伺服器(主機代管),向原告給付轉租上開機房之租金,每月租金2,500元,約定應於次年度6月底前向原告結清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於104年6月18日給付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伺服器租金70,875元、Shareroom與smartmonitor整合尾款64,000元、系爭平台軟體部分款項66,000元,共計200,875元。被告於104年仍有租賃上開伺服器之事實,因原告有資料儲存的需求,而由原告加計每月空間儲存費共670元,每月租金為8,170元(計算式:5,000元+2,500元+670元=8,170元),104年租金總計含稅價額為102,942元,詎被告竟拒絕繳納。被告雖主張系爭平台軟體沒有營運,不會使用雲端空間,自然就沒有給付伺服器租金義務,然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向原告以匯款方式支付103年度租金7萬875元,代表被告知悉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又被告更於105年5月6日在會計師函證上用印承認,104年10萬2,942元之伺服器租金,仍在被告對原告的應付帳款之列,表示被告再次承認與原告間的伺服器租賃關係。再以原證8與原證12互核,輔以被告依據原證8計算給付原告租金的事實可知(即聲證4),原證12報價單所載之項目內容,是原告代表人在原證8所稱之「於今年(103年)2月與5月寄給Stanley,並獲Fisher(被告代表人)核准的報價單」,且該報價單在兩造間已經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關係。其中,伺服器每個月之收費,是約定定額租金,而被告伺服器置於中華電信機房的機房費,也是每個月的定額租金,至於每1000GB的儲存費,則是提供給被告一個儲存上限,無論被告是否使用,也是以定額計算,只有頻寬每GB的收費,與是否真的使用空間而產生之流量,會有數額不定的問題。換句話說,唯一跟使用與否有關聯之請求,係頻寬每GB的收費,而且頻寬收費也不在原告的起訴範圍內,其餘費用,不論被告使用空間與否,皆係定額租金。復經證人林宗賢到庭證述,因被告遲未給付租金,原告曾於104年6月8日關閉伺服器,在104年6月18日被告結清103年之租金後,才應被告的要求重新開機、恢復服務,顯見原告係持續性地提供伺服器、機房予被告,而被告104年都還有登入伺服器的行為,才會因原告在該年度關閉、中斷伺服器連線之故,要求原告恢復服務更可說明兩造間的租賃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421條給付104年租金102,942元。原告公司會計師為能核實原告自行整理之應收帳款(即原告對外能主張之債權)數額是否正確,曾以會計師函證之方式,發函被告詢問是否屬實,被告仍於105年5月回簽給原告委託之會計師,並以發票章為證,承認截至104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確實應對原告負擔456,942之債務。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中斷時效效力之承認,僅須債務人就債權人請求權存在為單方認知之觀念通知即可成立,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以及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意見,債務人對會計師函證所為之回覆亦屬債務承認範疇,足生時效中斷效果,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被告105年5月間函覆聯緯會計師事務所承認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時產生中斷效力而重行起算,至原告於106年11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尚未逾承攬報酬請求之兩年時效。依民法第421條、合作合約書第2條或民法第490條,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租金102,942元與354,000元之平台軟體尾款共計456,942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抗辯、聲明:被告回覆原告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回函無可證明被告已向原告承認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就原告所請求之「線上影音互動平台」開發費用354,000元屬於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則請求權應自103年12月起重行起算2年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6年11月6日間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所以委由原告進行Corn Soup服務平台之視訊通話軟體開發,包含前端安卓軟體(AndroidApp)程式開發以及後端網頁管理系統軟體,乃因PC電腦上本有Shareroom軟體作為線上會議平台,軟體主要具有視訊通話之功能,被告之安卓系統Corn Soup服務平台因有提供視訊服務之需求,故委由原告依據其原有之Shareroom軟體進行開發一用於Corn Soup服務平台之視訊通話軟體(舉例而言:Facebook社群網站需要對話、通訊功能,故另開發有一Messenger軟體),至於軟體名稱原係沿用Shareroom,被告後始將該視訊通話軟體名稱正式命名為VIP,原告當初進行開發者,不論名稱係Shareroom軟體或VIP軟體,其使用目的均係用於視訊通話,原告辯稱Shareroom軟體與VIP軟體為不同軟體,原告乃免費提供Shareroom軟體予被告使用,並非事實,由102年7月30日電子郵件可知,原告原提議兩種合作模式,一是NRE:18萬元,一種是ShareRoom(SaaS模式):每月服務費4萬元+頻寬每GB為4元,以ShareRoom(SaaS模式)每月服務費高達4萬元,一年即高達48萬元,原告豈有可能提供免費ShareRoom軟體予被告使用,根本與一般常理不同,事實上係被告委由原告依據其原有之Shareroom軟體進行開發一用於Corn Soup服務平台之視訊通話軟體(包含:前端安卓軟體(Android App)程式開發以及後端網頁管理系統軟體)。如「Facebook」有PC電腦版、MAC電腦版、安卓系統手機版,蘋果iOS系統等多個不同版本,但有人會說在PC電腦上的Facebook,與在安卓系統上的Facebook是不同產品嗎?故原告與證人辯稱Shareroom、Corn Soup是兩套不同產品,Shareroom用在PC上面,Corn Soup用在安卓系統上面云云,屬不實強辯。雙方於102年7月間即已開始此合作專案,系爭合作合約書乃係後於102年11月30日始補簽,但原告所開發之視訊通話軟體,始終有通話延誤,無法即時同步之嚴重問題,而視訊通話軟體最重要的功能者即為需即時同步,原告根本無法按照契約本質交付,未完成承攬工作,有102年8月9日:「經過我方多次測試,…影像的解析度很不好,而且聲音嚴重delay大約7-8秒,如果把影像關掉,只留下聲音在通訊,也會delay2-3秒左右」;同年月13日:「測試的時候只有Samrt monitor連上此無線網路,也就是說兩台Samrt monitor在同樣的無線網路底下,影音通話delay8秒,關掉影像只留下聲音也會delay3秒」等電郵(本院卷第54頁)可證。Samrt monitor上已有安裝視訊通話軟體進行測試,由此可知簽署系爭合作合約書前,雙方已開始合作開發視訊通話軟體,當時稱為Shareroom,後始正式命名為VIP;於102年10月7日(本院卷第55頁):「1.討論callcenter後續功能開發事宜2.找出video delay問題。關於第二項,有時候Demo會Delay很嚴重,有時候又很順,所以每DEMO之前都跟大樂透開獎一樣緊張,所以我想瞭解到底是程式有Bug,還是網路問題」。證人林宗賢亦證述call center(即後端網頁管理系統軟體)並非原告原先Shareroom軟體所具有之功能,而係原告為被告開發軟體之新功能,由此可知在簽署系爭合作合約書時,雙方即已開始合作開發視訊通話軟體,當時稱為Shareroom,後始正式命名為VIP。102年11月7日(本院卷第52頁):「昨天與自強的蕭老師見面,蕭老師提到這禮拜使用Shareroom的情況很不順,聲音部分有回音及延遲」、「當天我是使用我的mac電腦,使用公司的無線網路,當時無線網路只有我一台在使用,回音與延遲在當天很明顯,大約2-3秒」。102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56頁):「根據最近的經驗,conference call的聲音不太理想,造成使用上有些困難,我剛剛跟加安聯絡,我們有一個speaker phone明天先借給你們試用一次,如果Fisher時間ok的話,我就將今天晚上speaker phone拿給Fisher,請Fisher帶到政大,驗證一下ShareRoom是可以有很好的聲音品質」,當時軟體名稱仍沿用Shareroom。103年1月2日(本院卷第57頁):「我們在測試的時候,發現迴音與Delay的問題依然嚴重,我想這部分我們需要討論解決方案」。103年1月21日(本院卷第59頁):「我們已經測試Call center軟體幾天了,以下有幾點需要跟您確認一下:2.關於迴音與Delay的問題,有想到解決方式嗎?我們多次測試有時候正常,有時候又delay3-5秒3.新竹Demo的時候,聲音會忽大忽小,請問解決了嗎?是為什麼會造成這樣的情況」。103年3月4日(本院卷第58頁):「我們明天早上討論一下,測試情境與結果,務必找出原因與解決方案」、「要能判斷當時會議不順的原因,可能需要在狀況發生的當下紀錄當時的頻寬情形以及電腦的效能狀況,才能判斷是哪個環節造成」。104年10月7日(本院卷第61頁):「今天早上我測試CornSoup/VIP的通話品質,還是有延遲(大於1秒以上),以及大小聲的問題」。104年10月7日(本院卷第60頁):「VIP的兩個問題:聲音遲延與聲音大小聲。從工程的解決方法而言,分成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不需要改動程式,第二階段是需要改動程式」。由於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依據合作合約第2條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至於原告所稱之部分付款、會計師憑證,或電子郵件回函等證據,乃被告基於維護雙方友好關係,且雙方確實有此合作開發案,為保持最大善意所為回應,不可以此即認為原告已完成工作項目,甚且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回函中一再強調原告應負責完成工作後被告始同意付款。依合作合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並未提供本件程式之原始碼(即程式碼)予被告,且亦未有任何驗收作業文件,證人林宗賢所述顯非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辯稱被告有反應測試問題代表已完成交付,因軟體測試與交付軟體根本分屬二事,測試階段根本不需交付軟體即可進行測試。就如同一般軟體或APP,消費者(客戶端)僅需下載後就能開始使用,本件原告應交付者乃前端安卓軟體(Android App)以及後端網頁管理系統軟體與軟體程式原始碼,根本不能以完成測試代表已完成交付。至於原告所稱租用伺服器之事,租用伺服器目的是用於Corn Soup系統平台營運,原告根本並未完成VIP視訊通話軟體,被告根本並未使用伺服器,且亦未同意支付每月空間儲存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伺服器月租費102,492元,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簽立華康科技與捷鎏科技合作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功能規格表(即合作合約附件一,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建置、開發平台軟體供被告用於線上服務系統,報酬總價70萬元,被告已給付頭款28萬元。被告104年6月18日匯款200,875元予原告(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165號卷第16至17頁)。
(二)主要爭執:
1.有關被告應否給付系爭平台軟體尾款354,000元,原告主張系爭平台軟體於103年6月由兩造驗收,於103年7月向被告提交系爭平台軟體,經被告抗辯兩造於102年7月開始合作,系爭合作合約書為事後補簽,系爭平台軟體與Shareroom僅命名不同,實為同一軟體,系爭平台軟體始終有通話延誤,無法即時同步之嚴重問題,原告未照契約本質交付,未經驗收、未完成承攬工作。
(1)經查,證人李加安到庭證稱:「我聽過Corn Soup,這是委託原告開發的產品,VIP是包含在Corn Soup底下的視音訊系統」、「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些產品與Shareroom在技術上有無關連?是同一套系統或產品嗎?」李加安:「就我理解是二套系統。唯一有相關的是他們都用到視音訊技術」(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6月7日自承:「Shareroom是原告公司的產品,是作為線上視訊教育系統,當初請原告開發的視訊通訊軟體就是根據這套軟體去改的,所以之後我們一直提VIP不好,就是指原告應該要施作完成的軟體」(見本院卷第72頁)等語,實難僅因被告依臉書、messenger之片面舉例及兩造之間曾經之電子郵件,即推翻上述證人經結證之證詞,並認被告抗辯系爭平台與Shareroom是相同產品云云,可以採取。並應依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所簽訂合作合約書為判斷兩造權義關係之依據。
(2)次查,關於系爭軟體平台之驗收,證人李家安於107年10月8日到庭證述:「工程部門於2014年5月完成有聯絡對方可以開始辦理測試驗收、2014年6月有驗收會議,是雙方派人參加,但是這場會議我沒有參加,我能確定的是我們有將營運版本啟動,將智慧平板帶過去會議」、「原告訴代:測試會議結論,有無指出通訊品質有沒有問題?證人:由於我是負責原告公司通訊品質,所以我有詢問原告與會的工程師,被告反應是否有通訊問題,回應說沒有;原告訴代:測試驗收後,被告有沒有再向原告補辦驗收?證人:沒有。」(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原告訴代:驗收後,系爭軟體要能夠上線營運,是否還有其他步驟要處理?證人:版本就是最好版本要放在被告提供的伺服器,我們有給予開發APP的檔案;原告訴代:如果軟體沒有完成,證人能否先將軟體安裝在被告提供的伺服器中?證人李加安:就我理解,除非客戶有特別要求,否則通常不會將未完善的軟體直接放置要營運的主機中,而是會有另行的測試或開發環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等語,可以認定系爭平台經兩造驗收並由原告交付予被告。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供前端安卓軟體(Android App)以及後端網頁管理系統軟體與軟體程式原始碼(即程式碼)予被告,不能以完成測試代表已完成交付,且亦未有任何驗收作業文件云云。然依合作合約書第4條約定,本合作案於正式簽約前由任何一方先前所擁有之智慧財產權與程式碼依然歸屬該方所有,本計畫所產生之軟體之程式及著作權由甲方(被告)所擁有,可以認定上開約定僅為程式及著作權之歸屬,尚難僅以該約定認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完成驗收收程序,被告僅片面陳述不能以完成測試代表已完成交付,然未能提出兩造是否有事先約定之驗收程序且原告未依約定程序履行驗收之證明,被告上述抗辯,實難採取。依上證言及說明,可以認定原告已依系爭合作合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平台軟體,並已交付被告,被告即有依合作合約第2條給付原告尾款354,000元之義務。至於被告提出104年10月7日系爭平台軟體通訊品質問題,距原告交付及完成驗收之上述時間,已逾1年以上,已經明顯超過系爭合作合約所約定之3個月擔保期(系爭合作合約第8條)及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法成為被告拒付本件尾款之正當理由。再被告提出軟體通訊品質不良之電子郵件,因是在103年6月系爭平台軟體交付以前,且多係對Shareroom,自難以以此推定系爭平台軟體於驗收交付時,仍有通訊品質不良之情況,並推翻上述證人之結證證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有誤會,而難採取。
(3)被告時效抗辯不可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法文所稱之承認,不限於明示,即默示如一部清償、支付利息等亦屬之。至於由承認所生絕對的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與由請求所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不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而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則無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情形。民法第129條第1項中斷時效效力之承認,僅須債務人就債權人請求權存在為單方認知之觀念通知即可成立。經查,本件被告針對原告委託會計師函證所為之用印回覆(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並未為任何之保留陳述,依上述說明,應認屬債務承認之性質,而足生時效中斷效果。所以,系爭合作合約請求權應於被告105年5月間函覆聯緯會計師事務所承認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時,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1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尚未逾被告抗辯承攬報酬請求之兩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2.關於104年伺服器機房(主機代管)租金102,942元,原告主張兩造自103年3月起成立伺服器租用及主機代管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有103年租金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伺服器報價單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經證人林宗賢到庭證稱:「被告一直都有使用原告提供之伺服器機房,104年6月8日原告因催繳103年租金,而中斷服務,經被告於104年6月18日給付103年租金,原告於104年6月19日恢復服務」,堪認被告有使用原告提供之伺服器機房服務,且曾匯部分服務費用給原告,依被告曾部分匯款及被告曾於會計師財務報表用印承認該筆欠費(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之事實,可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伺服器租金102,942元(104年租金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可以採取,被告雖空言否認上述證人證言之真正,並辯稱蓋章並不等於承認欠費云云,但與被告曾於104年6月18日匯款予原告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難以採取。至於被告辯稱租用伺服器之目的乃係用於讓Corn Soup系統平台進行營運,惟原告根本並未完成VIP視訊通話軟體,故被告根本並未使用伺服器,且亦未同意支付每月空間儲存費用云云,惟明顯與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匯款及曾於財務報表承認此部分欠費之情形不相符合,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合約及民法第421條請求被告給付456,94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165號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如及所提之證據,如Shareroom原告是否收費及call center何時開發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