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4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491號
- 原告
- 榮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愷麗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祥律師
- 被告
- 晴境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晴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晴境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晴境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永雄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於106年1月30日清償,原告以現金350萬元交給借款人黃永雄後,黃永雄就將被告晴境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作為清償方式。詎原告於106年2月13日向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原告向被告黃永雄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向被告晴境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永雄請求返還借款,被告2人對原告之債務發生原因不同,但給付內容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黃永雄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晴境有限公司給付票款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晴境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於106年2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晴境有限公司給付票款3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永雄返還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永雄於105年12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黃永雄曾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理被告晴境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而交付金錢及簽發票據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僅因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即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與被告黃永雄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存在。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其與黃永雄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予黃永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黃永雄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永雄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晴境有限公司給付票款350萬元,及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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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據面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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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N0000000 │新臺幣 │106年1│106年2│106年2月13日│
│ │ │350萬元 │月30日│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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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650元
合 計 35,6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