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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9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931號

原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全
被告
益鉅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劉文增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周香蘭  住花蓮縣○○市○○路00號10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文增及其他發票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內載憑票交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付款地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68號5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參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1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為證(本票影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221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7,536元合 計 207,536元

附表:(系爭本票,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8頁)┌──┬────────────┬──────┬───────┬───────┬─────┬───────┐│編號│共同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原告請求金額 │付款地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下同)│ │ │ │├──┼────────────┼──────┼───────┼───────┼─────┼───────┤│1 │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被│105年1月20日│1,063萬9,200元│132萬9,900元 │臺北市中山│106年11月28日 ││ │告劉文增、訴外人六和砂石│ │ │ │區松江路68│ ││ │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紘煜│ │ │ │號5樓 │ ││ │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劉啓│ │ │ │ │ ││ │楨、訴外人劉啓東 │ │ │ │ │ │├──┼────────────┼──────┼───────┼───────┼─────┼───────┤│2 │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被│106年6月22日│1,596萬元 │673萬6,200元 │同上 │同上 ││ │告劉文增、訴外人紘煜股份│ │ │ │ │ ││ │有限公司、訴外人丞豐建材│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劉啓│ │ │ │ │ ││ │楨、訴外人劉啓東 │ │ │ │ │ │├──┼────────────┼──────┼───────┼───────┼─────┼───────┤│3 │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被│106年8月11日│1,620萬元 │1,414萬5,000元│同上 │同上 ││ │告劉文增、訴外人紘煜股份│ │ │ │ │ ││ │有限公司、訴外人丞豐建材│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劉啓│ │ │ │ │ ││ │楨、訴外人劉啓東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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