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0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052號
- 原告
-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智先
- 訴訟代理人
- 陳奇宏
- 被告
- 崧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3052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以肆拾參萬伍仟元之百分之一即肆仟參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千元之百分之一即肆仟參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0日簽定租賃契約,原告並於民國103年3月8日給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3萬5千元,嗣該租賃契約於民國106年8月1日由訴外人徐敬棠、徐宇鴻概括承受,原告並已另行支付押金予訴外人徐敬棠、徐宇鴻收受,故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即已非租約當事人。依兩造先前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甲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或乙方終止本契約時,應將押金無息返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如拖延返還,甲方應自乙方拋棄租賃標的物之占有日起,每日賠償乙方按押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押租金後,仍拒不返還,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5千元並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押租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附計算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 │├──────┼────────┼─────────┤│合 計│ 4,7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