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4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142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142號

原告
富群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官樺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告
鄭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委託標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獨家代理標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春字第275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房屋,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之土地持份(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則應依成交價4%給付服務費,其他費用實報實銷。詎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之公告拍賣日,竟趁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廖聖君暫離投標室如廁之際,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僅填載300萬元投資總價之投標單交由被告媳婦即訴外人黃美霆投入票匭,被告前開自行投標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而須依約給付原告標購金額6%即36萬元(600萬×6%=36萬)之服務費,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委任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公告拍賣系爭不動產當日並未自行投標,其於投標前有與廖聖君協商並經廖聖君同意,始將投標總金額300 萬元之投標單交由黃美霆投入票匭,被告並未違約,原告自無由為前開請求。又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即行簽約,且被告簽約後始告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16分之1;又系爭不動產得標金額為703萬元,原告縱以600 萬元投標,仍會流標;再者,兩造約定購入系爭不動產後須給付4%服務費予原告,沒有購入時竟要付6%的違約金,顯然欠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約定由原告以600 萬元之總價獨家代理被告標購系爭不動產,被告應依成交價4%給付服務費,其他費用實報實銷;被告嗣於106年2月16日與原告員工廖聖君相偕投標,被告媳婦黃美霆在投標時將記載投標金額300 萬元之投標單投入票匭,嗣系爭不動產以703 萬元之價格拍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投標而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給付36萬元服務費予原告,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無系爭契約第9 條所載「自行投標」之違約行為?②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是否未經被告合理審閱而不構成契約內容?③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有無顯失公平而無效?

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賠償,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行投標而違約一節,應值採信。

⒈質之證人廖聖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投標當天與被告及其媳婦碰面時,就有告知渠等,伊在標單上先寫建物價格300 萬元,將土地價格部份空著,伊有向被告解釋合約約定投標總價為600萬元,最少就是要寫600萬,但伊知道同行已經有超過600 萬的價格,伊有告訴被告這不會中,伊跟被告說被告可以在投標前10分鐘,決定要不要將土地價格加價超過300萬,最少就是要寫300萬,被告沒有向伊反應要重新調整投標總價;伊將投標單交由被告保管後,去上廁所時,被告的媳婦就將投標單放進票匭,伊回來後就跟被告說還沒寫土地價錢為何就放入票匭,被告就說是媳婦投的;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是470多萬元,以300萬元為投標總價,等於是廢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復佐以證人黃美霆所證:討論投標金額時,伊有出示系爭不動產附近房價行情是300 多萬的資料給廖聖君看,並表示伊等就是要以300萬的低價標到,伊等就是想寫300萬,廖聖君說合約是600萬,她沒有同意以300萬來投標,伊也知道合約上面有寫投標總價為600萬,但伊等只有300萬;當天廖聖君剛好要去接電話,已經開始投標作業了,所以伊就直接以300 萬投標,廖聖君回來現場後就等唱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8背面至第49頁背面),足認被告並無取得原告同意以低於系爭契約約定投標總價600 萬之金額投標,即趁原告員工廖聖君暫離現場時,委由媳婦黃美霆逕以記載300 萬元投標金額之標單投入票匭,是被告辯稱其經原告同意始為前揭投標,自無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與原告員工廖聖君相偕投標,並非系爭契約第9條所載之「自行投標」云云。惟參諸系爭契約第9條所載:「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反悔不買、未隨同乙方(即原告)完成投標、自行投標或另委託他人投標,視同甲方違約,甲方仍需按本契約第七條約定給付之服務費。」等情,乃就簽約後毀諾不依約辦理投標之委託人所為違約法律效果之約定。該約款所列舉之各該違約行為,均在指涉委託人之行為致乙方無法實現以約定價格獨家代理標購系爭不動產之主要契約權利。而被告雖於前揭時地與原告員工廖聖君相偕前往投標,然其明知應以至少600萬元投標總價委由原告獨家代理投標,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趁原告員工廖聖君短暫離開投標現場之際,擅自將記載300萬元投標金額之單標投入票匭,而自行完成最關鍵之投標行為,此舉措實令原告前揭契約權利無從實現,當屬系爭契約第9條所載「自行投標」之違約行為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要屬無據,應無足取。

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未經合理審閱一節,應屬無據。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固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依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違反審閱期間契約之效果,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如消費者事實上於簽約前經企業經營者解說、告知或因其他事由,已完全了解契約之權利及應負義務,而逕行簽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消費者事後自不得再行主張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而認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⒉經查,系爭契約固屬原告預先擬定,供不特定消費者簽訂之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惟參諸證人廖聖君於本院證稱:「當天是被告與他的太太來,我們有法拍屋的相關資料,我向被告夫妻兩解釋這個物件為何會被法拍,解釋之後,我有跟被告說這個土地是16分1 ,之後被告夫妻兩同意去投標這個物件,所以才會簽這個合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與系爭契約書以手寫記載土地持份1/16之數字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其簽約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16分之1 ,且不了解契約內容云云,要與前開事證相左,已難遽採。又觀之證人黃美霆於本院所陳:「於105 年年假時,被告就有告知我要去投標法拍屋,但是他不懂,所以有透過仲介簽約,我有看被告簽完後的合約,我有跟被告說這個我們不懂不要去碰這個。被告說已經簽約了,我說簽合約是有鑑賞期,請他去問,他說不行會被罰款,我說那投標當天我陪他去。如果不去投標也會被罰錢,所以才去投標。」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益證被告簽約後已明知倘其不配合原告依約辦理投標將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乙事甚明。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參與本件投標前已對系爭契約第9 條等違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充分了解,其猶執前開契約條款未經合理審閱云云,自無可採。

㈢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自屬有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9 條係就委託人違約所生法律效果之約定,以促使契約目的得以達成,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從依消保法前揭規定認定為無效。

㈣原告請求36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反悔不買、未隨同乙方(即原告)完成投標、自行投標或另委託他 人投標,視同甲方違約,甲方仍需按本契約第七條約定給付之服務費。」、第7 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應配合乙方(即原告)進行第一條所示不動產之法院拍賣事宜,如甲方未協力配合者經通知仍未改善者,乙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且依第二條之總價金額計算6%向甲方請求服務報酬,作為賠償。」,則被告前揭自行投標之違約行為,依約應賠償高達投標總金額6%即36萬元(600萬×6%=36 萬)之服務費,甚至高於兩造約定成交時服務費以4%計算服務報酬之比例,足見該約款寓有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目的,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締約及參與前揭投標程序等支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前揭違約情節,認原告請求36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