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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30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304號

原告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清 算 人 許景翔
被告
瘋狂喬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做為辦公室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押租金。詎被告積欠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共計14萬元未付,嗣系爭房屋於106年6、7月間被拍賣,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周煥楠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後,被告公司就搬進系爭房屋辦公,周煥楠手上有好幾套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公司所有的收入、支出、金流實際上都是由周煥楠處理,董事長張英濠只是做業務的部分,張英濠不清楚有沒有支付原告公司租金,被告公司直到系爭房屋遭拍賣後被銀行趕,才搬離系爭房屋。周煥楠消失後,張英濠才從會計手上拿回被告公司的大小章,周煥楠現已被通緝,留下300萬元債務讓張英濠處理,張英濠也是受害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做為辦公室使用,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無押租金,詎被告積欠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共計14萬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別記載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及應收帳務明細表、轉帳傳票、收入交易憑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2頁),且被告對於其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間系爭房屋遭拍賣止,確實有長期使用系爭房屋辦公之情形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有依約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萬元之義務。至於被告所述周煥楠與張英濠間工作分配及持有公司大小章等情形,係其等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自有依約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萬元之義務。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曾清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租金14萬元,堪認被告尚未清償上述租金債務14萬元。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萬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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