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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36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天工開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修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崔積耀律師
被告
劉培森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之請求,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0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承攬南京市中國科舉博物館(下稱南京科舉博物館)之設計企劃服務,並於103年6月間將該館「數碼廳展覽」之設計企劃服務(下稱系爭設計服務)轉交原告承攬,兩造訂立契約(即博物館數碼展陳設計顧問複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125萬元,包含第一期款75萬元及第二期款50萬元。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75萬元,另第二期款50萬元依約應於原告完成系爭設計服務並經被告確認後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已完成並交付系爭設計服務之全部工作,並於同年4月25日詢問被告辦理請款,此已有請求被告驗收並辦理結案之意,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同意給付50萬元,並請原告開立發票辦理請款,即表示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而不須另行再為簡報說明。原告隨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原告發票,依約被告應於收受發票後30日內(即106年1月13日前)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予原告。又南京科舉博物館已於106年1月28日正式對外營運,惟被告於收受發票後,另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設計服務之結案報告,原告仍依其要求於106年5月18日提供系爭設計服務之結案報告。詎被告收受發票及結案報告後,迄未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縱認需經被告驗收,惟原告早已交付工作,被告拒不為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已完成驗收。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應完成工作項目係室內設計規劃、電力使用等,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工作,其中部分工作尚係由被告所完成,原告自不能請求全部報酬。且原告並未依約「以書面」通知被告會同辦理驗收作業,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25日詢間被告可否辦理尾款請款,此詢問即含有請求被告辦理驗收並辦理結案之意云云,顯係為規避其未依約以書面通知被告會同辦理驗收程序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可藉由同意請款一事,免除依約應執行之驗收程序。又原告並未以「簡報」方式向被告完整說明其所完成之全案設計企劃內容,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1日向被告簡報說明設計企劃內容,然該次簡報僅係履約過程之一部,被告從未表示該次設計企劃內容即最終定稿版本。而原告所交付之全案完整設計企劃資料(即結案報告)係經被告善意提醒後始提出,顯見原告未達驗收之付款條件。本件原告係於106年5月18日始提出結案報告,此與原告所主張完成工作之時間點不符,況原告於106年3月間仍在南京市執行本案工作,被告如何能對其工作進行確認與驗收(檢視其內容有無完成及待改善或修改之處),故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作,並經被告確認云云,委無可採。再者,南京科舉博物館目前仍在「試營運」階段,此觀馮家紅館長對外正式用語均為試營運自明,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轉述似有誤解,故本案尚未獲得最終驗收核可,業主仍在審核全案設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內容係如被告所提出之博物館數碼展陳設計顧問複委託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頁),洵堪認定。而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合約金額及付款方式:一、甲方(即被告)就本專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之合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250,000元(含營業稅),分兩階段付款。乙方就本專案之報價項目,詳參附件一『專案報價單』。二、第一期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六十,即750,000元,於報價單簽署完成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

三、第二期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四十,即500,000元,於設計企劃文件完成,經甲方確認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四、甲方於收到乙方該期請款文件及發票後,應於30日內以電匯付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五、乙方指定帳戶戶名:天工開物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名稱:國泰世華銀行(013)分行:東門分行(0327)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75萬元,嗣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完成並交付系爭設計服務工作,並於同年4月25日向被告詢問請款事宜,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同意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原告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李亞男名片、請款單、支票、105年4月25日電子郵件、105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105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律師催告函(見支付命令卷),及2016年5月18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南京市中國科舉博物館數碼廳常設展設計期結案報告)、開幕新聞資料、網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至49頁),及科舉常設展00000000提案簡報、00000000版本最終規劃書、科舉數碼廳臨時展規劃書、臨時展數碼館簡報、設計規劃書0420檔案、2016年3月21日電子郵件、2015年1月30日電子郵件、2016年8月15日電子郵件、原告人員與李亞男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二第8至172頁)為證。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合約附則之附件一「專案報價單」所示可知,原告依約應完成之項目為「數碼廳策略企劃」、「展區規劃服務」、「互動展項設計服務」三大項目,其中數碼廳策略企劃包含:1.展示定位及特色、2.技術及應用趨勢分析;展區規劃服務包含:1.展區定義、2.動線規劃及參觀流程、3.預算規劃;互動展項設計服務包含:1.展示形式規劃、2.介面設計/互動設計、3.展示系統架構分析、4.內容規劃、5.相關展場設計諮詢。觀諸系爭契約並未就上開工作項目內容有更具體詳細之約定,依原告所提出已完成之設計服務內容確已包含上述約定項目,堪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已依約完成並交付工作,應屬可採。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尚未完成工作,部分工作為被告所完成,且原告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會同辦理驗收作業,亦未以「簡報」方式向被告完整說明所完成之全案設計企劃內容,又南京科舉博物館目前仍在試營運中,需待總驗收核可,被告才需給付第二期款云云。經查: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交付系爭設計服務工作,並於同年4月25日詢問被告辦理請款,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同意給付50萬元,並請原告開立發票辦理請款之事實,有上述電子郵件、請款單及Line對話記錄為佐。又觀諸105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內容(見支付命令卷,聲證4)可知,被告方表示:「我們與行政那邊確認過,雖然沒有合約正本,但有之前的付款紀錄資料,本次請款應無問題,可以開發票過來,不過要注意開法(抬頭那些的)必須和第一期一致」等語;依105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內容(見支付命令卷,聲證5)可知,原告方表示:「亞男,附件是我方整理的工作達成狀況,列出主要工作與交付項目,其他來來回回溝通或開會之類的我就不細列了,請參考」等語;依106年3月15日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可知,被告方表示:「不好意思,經問會計及行政,已在等候最後一關的簽核,我會再追這個進度,謝謝!」;依106年5月16日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可知,原告方表示:「另外,也請幫忙再催一下科舉尾款」,被告方表示:「對了這個款劉先說沒有問題」。綜上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工作,並無表示任何異議,堪認被告已確認工作,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第二期款之付款要件。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完成工作或未經被告驗收云云,有違常情,為無可採。又被告固辯稱應以簡報方式說明才算完成工作云云,惟依上述105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提出工作達成狀況之說明,且依兩造歷次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從未就此有何異議,堪認已符合簡報方式說明。另被告抗辯有部分工作係被告所完成云云,惟依約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被告僅得催告原告依約完成,而非逕自完成工作,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要無足採。

2.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南京科舉博物館目前仍在試營運中,需待總驗收核可,被告才需給付第二期款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交付方式約定:「乙方應於交付期限屆至前,通知甲方會同於交付地點進行交付驗收作業,交付驗收過程中,乙方除應交付本專案企劃資料外並應另以簡報方式向甲方完整說明所完成之設計企劃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第二期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四十,即500,000元,於設計企劃文件完成,經甲方確認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第6條專案驗收約定:「乙方應依約通知甲方會同辦理驗收作業,雙方進行本專案設計企劃資料交付及內容驗收過程中,經甲方檢視乙方所交付之資料內容,若有改善或修改之必要者,乙方應配合辦理。」綜觀上述約款內容,並無會同南京科舉博物館辦理總驗收之約定,系爭契約既存在於兩造間,依約應由被告自行確認驗收,自無推諉南京科舉博物館尚未辦理總驗收之理,被告以本案尚未經總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亦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設計服務工作已交付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於收到原告請款文件及發票後,應於30日內以電匯付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被告既於105年12月14日收受發票,即應於30日(即106年1月13日)內前交付第二期款50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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