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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潘孟禹、田天明

  • 原告
    宏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379號 原   告 宏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孟禹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伍乘水產公司、訴外人伍汶松、訴外人宏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林玉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7 月20日,到期日為107 年1 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之本票;以及訴外人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伍乘水產公司、訴外人伍汶松、訴外人宏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林玉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1 月16日,到期日為107 年1 月19日,票面金額為 54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被告業就系爭本票分別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131、2132號本票裁定,然原告從未於上開系爭本票上簽名,無庸負擔票據責任等情,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業就系爭本票分別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131、2132號本票裁定,然原告從未於上開系爭本票上簽名,無庸負擔票據責任。原告宏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同一公司, 106年2 月24日原告宏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820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伍汶松購買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之「永億發號」漁船並於股份完成交割登記過戶後,更改公司名稱為宏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就系爭本票所載本票債權,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潘孟禹向訴外人伍汶松購買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之「永億發號」漁船時,並未獲告知,原告亦未同意承擔此項票據債務,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與伍乘水產公司、伍汶松、宏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林玉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7 月20日,到期日為107 年1 月21日,票面金額為2520萬元,其中之546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與伍乘水產公司、伍汶松、宏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林玉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1 月16日,到期日為107 年1 月19日,票面金額為540 萬元,其中之26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5 年7 月20日及106 年1 月16日以連帶保證人名義簽署保證書,並以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7 月20日,到期日為107 年1 月21日,面額2520萬元,及發票日為106 年1 月16日,到期日為107 年1 月19日面額為540 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以擔保如有債務不履行或保證書各項約款之情形發生時被告得隨時行使本票執票人之權利。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向訴外人伍汶松購買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屬船隻,並於106 年3 月20日由高雄市政府准予公司變更登記遷址,故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乃理所當然。系爭本票由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伍汶松所簽發,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06 年3 月20日由高雄市政府准予公司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潘孟禹,惟其主體同一性並未變更,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系爭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之一確係原告無誤,則其前由對外有代表權之伍汶松代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本於票據文義性、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自應與其他共同發票人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不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伍乘水產公司、訴外人伍汶松、訴外人宏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林玉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131、2132號本票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 至5 頁),是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應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無庸對被告負擔發票人責任云云。然查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20日由高雄市政府准予公司變更登記名稱為宏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3 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001900 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 頁),又原告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與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相同(本院卷第31頁)。足證,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僅公司名稱變更為宏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同一,原告宏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則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後,更名為宏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原告宏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㈢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潘孟禹向訴外人伍汶松購買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之「永億發號」漁船時,未獲告知,亦未同意承擔票據債務云云。然訴外人伍汶松於出售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時,是否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潘孟禹系爭本票債權乙節,僅買賣雙方之事宜,與被告無涉,無礙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四、綜上,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後,變更為原告宏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同一,原告對被告具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與伍乘水產公司、伍汶松、宏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林玉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7 月20日,到期日為107 年1 月21日,票面金額為2520萬元,其中之546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持有振亦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與伍乘水產公司、伍汶松、宏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林玉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1 月16日,到期日為 107 年1 月19日,票面金額為540 萬元,其中之26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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