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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4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468號

原告
濬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邦
被告
楊富文

      高凡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 頁),被告應將遺留於系爭房屋之大量雜物清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 個月租金新臺幣250,000 元之清運費云云,惟查被告之住所分別於彰化縣福興鄉、臺北市信義區,分屬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32頁)附卷可考;又查本件被告承租之房屋座落桃園市中壢區,有該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足憑,可認兩造係約定本件租賃契約履行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同法第12條規定之租賃契約履行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另原告亦陳明請求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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