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56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紀雅芬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安
- 被告
- 金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訴外人瀝陽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向原告借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償還票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1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00元,及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合 計 6,72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 金額 │提示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6年4月20日 │344,100元 │106年4月20日│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FX0000000 │ │ │ │ │ │合作社信二路分社 │ │ ├──┼───────┼─────┼──────┼──────────┼─────┤ │2 │106年4月21日 │269,400元 │106年4月21日│同上 │FX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