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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5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紀雅芬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安
被告
金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訴外人瀝陽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向原告借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償還票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1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00元,及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合 計 6,7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   金額   │提示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6年4月20日  │344,100元 │106年4月20日│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FX0000000 │
│    │              │          │            │合作社信二路分社    │          │
├──┼───────┼─────┼──────┼──────────┼─────┤
│2   │106年4月21日  │269,400元 │106年4月21日│同上                │FX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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