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9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904號
- 原告
- 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士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千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林千慧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一造在監或在押時,若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有違法院組織法言詞辯論應於法院內公開法庭為之原則之規定,應不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遇有當事人之一造在監所羈押或執行者,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須由原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提訊當事人到場言詞辯論之費用,以為訴訟程序之遂行。
二、查被告林千慧因案於桃園女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非經提解到庭,訴訟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為行上開訴訟程序使兩造到場,原告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因原告拒絕預納提解費用,有107 年4 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依首揭規定,定期通知原告墊支提解費用,若原告逾期未繳,被告亦不願墊支,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如逾4 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