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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113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113號

原告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芳蘭
訴訟代理人
許瑋芸
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
被告
長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4113號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6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及同年6月8日分別以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同時簽屬國際商品銷售許可協議書(合約編號:SCTW00-000-000及SCTW00-000-000)各乙份(下稱系爭協議書),授權期間皆為105年4月16日至106年4月15日,於授權期間,被告得以向原告申請授權貼紙張貼於授權產品中販售,而原告得依據被告申請貼紙數量向被告請求授權貼紙工本費。惟於上開合約授權期間,被告原應將授權商品以合法送審程序待原告同意後始得開始販售,然被告竟逕行生產販賣未經原告方送審通過之產品,此事並於105年12月29日及106年01月20日被告分別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署切結書及補充協議書各乙份。足徵前開之系爭協議書之締約人實為被告,其僅係以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真正應履行契約之義務人為被告。嗣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3日及同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授權貼紙共計167,520張(即合約編號SCTW00-000-000,申請日106年1月3日申請授權貼紙40,560張、合約編號SCTW00-000-000,申請日106年1月9日申請授權貼紙9,600張、合約編號SCTW00-000-000,申請日106年1月3日申請授權貼紙31,680張、合約編號SCTW00-000-000,申請日106年1月3日申請授權貼紙26,640張及合約編號SCTW00-000-000,申請日106年1月9日申請授權貼紙59,040張),授權貼紙工本費每張含稅0.25元,合計授權貼紙工本費總金額為41,880元(40,560張×0.25元+9,600張×0.25元+31,680張×0.25元+26,640張×0.25元+59,040張×0.25元)。被告於上述授權期間內得依該系爭協議書(即合約編號:SCTW00-000-000及SCTW00-000-000)製造授權商品販售並應給付授權金,授權金之計算方式為「商品批發價」與「數量」相乘的百分之十為授權商品授權金(即「商品批發價」×「數量」×10%)。於系爭協議書雙方簽署時,原告已先分別於合約編號:SCTW00-000-000及SCTW00-000-000,收取167,750元及183,400元之最低保證金,如被告於授權期間有製造超過授權金之商品,原告就上述授權金之計算方式扣除最低保證金向被告求償超出授權金部分。而被告於合約編號:SCTW00-000-000中,分別於106年1月3日及106年1月9日,欲製造販賣「Pvc Toy 4"塑料小新幼稚園裝」(商品型號:SCTW00-000-000-000-A)等商品分別為40,560個與9,600個,及合約編號:SCTW00-000-000中,分別於106年1月3日及106年1月9日,欲製造販賣「Plush Toy 4" 9CM小新」(商品型號:SCTW00-000-000-000-A)等商品分別為31,680個、26,640個及59,040個。然被告於該5次申請授權貼紙之際,已超過該契約所繳納最低保證金之金額,依其不同商品批發價格及商品數量,按上述授權金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超出授權金部分分別為64,895元、16,320元、57,024元、138,312元及173,952元,即合約編號SCTW00-000-000,超出授權金額共計為81,215元;合約編號SCTW00-000-000超出授權金額共計為369,288元,共計超出授權金額為450,503元。詎原告多次請款告知被告給付上述貼紙工本費及超出授權金部分,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未為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38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商品銷售許可協議書(合約編號:SCTW00-000-000)、國際商品銷售許可協議書(合約編號:SCTW00-000-000)、長江國際涉嫌違反商標權之切結書及其補充協議書、授權貼紙申請表共五份(合約編號:SCTW00-000-000:申請日:106年1月3日、106年1月9日各乙份;合約編號:SCTW00-000-000:申請日:106年1月3日兩份、106年1月9日乙份)、授權商品超出權利金明細、催款證明郵件記錄(時間分別為:106年4月13日、同年5月9日、5月16日及6月6日)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國際商品銷售許可協議書、切結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2,38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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