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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郭美杏郭美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被告
丞軒精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明一
被告
朱晨華(原名朱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宜汶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丞軒精品有限公司(下稱丞軒公司)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4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一個月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4.51機動計算,並同意隨原告銀行一個月定期儲金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以利率為百分之5.58。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丞軒公司至106年12月1日止尚欠原告215,8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明一、朱晨華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書記官 謝韻華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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