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62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623號
- 原告
-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智先
- 訴訟代理人
- 劉祐伸
- 訴訟代理人
- 吳勝男
- 訴訟代理人
- 胡祐豪
- 被告
- 禾豐鑫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賴濬萌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4623號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6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上開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禾豐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豐鑫公司)與原告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0號訂B-1櫃位(下稱系爭租賃物)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作為原告門市經營之用,租賃期間為民國104年3月1日起迄107年10月31日止,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保證金即押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被告禾豐鑫公司。然被告禾豐鑫公司並非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而係與訴外人登峰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峰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取得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權限後,再轉租予原告。惟訴外人登峰公司發函予原告說明被告禾豐鑫公司與登峰公司間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已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並訂有終止協議書。故自107年1月1日起被告禾豐鑫公司已無法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供原告系爭租賃物合法之使用收益權限。原告遂透過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第1807號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自被告禾豐鑫公司無法依系爭租約提供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使用收益之日起(即107年1月1日),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外;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之規定,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要求被告禾豐鑫公司返還原告押金75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押金予原告。又被告賴濬萌與原告於106年8月23日訂有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就被告禾豐鑫公司積欠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賴濬萌自應與被告禾豐鑫公司共同負擔返還押金75萬元,以及按日加計押金總額百分之一違約金之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5萬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日加計押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三、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租賃契約終止或屆期時甲方(即被告禾豐鑫公司)應立即返還押金,不得以任何理由藉詞拖延。如拖延返還,甲方應自乙方拋棄租賃標的物之占有日起,每日賠償乙方按押金總額百分之一的違約金,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條件、保證金收據、登峰公司函、租約終止協議書、臺北西松郵局第00187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單、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是原告以租賃關係已於107年1月1日終止,請求被告禾豐鑫公司返還押金75萬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押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又被告賴濬萌同意就被告禾豐鑫公司積欠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押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