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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8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840號

原告
大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龍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雪菁
被告
齊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對被告齊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毅公司)、宏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瑞公司)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409 元,並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經被告齊毅公司、宏瑞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卷第3 頁);原告嗣分別於107 年7 月3 日、107 年7 月18日具狀更正被告確認為齊毅公司,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2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36、38頁),此核屬撤回訴之一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1 月至4 月間向原告訂購材料,並經原告交貨完畢,然被告尚餘貨款共108,924 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原告請款仍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無法得知原告主張貨款之原因,無法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物保管單、統一發票(三聯式)(支付命令卷3-8 頁)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其有利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9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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