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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0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065號

原告
英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絹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被告
敬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生
被告
賢富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富
被告
林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21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敬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敬桀公司)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簽發,被告賢富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賢富公司)、林宏儒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票號GD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另因被告林宏儒交付系爭票係為支付電線貨款250,020 元,原約定於系爭支票兌現時應返還差額予被告林宏儒,故本件僅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250,020 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敬桀公司所簽發、被告賢富公司、林宏儒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216 號卷第6 、7 頁)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20 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8 日(見本院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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