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1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15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曾語蘋
- 被告
- 德源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茲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4,66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04,66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929元合 計 17,929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 │ │ │ │ │算日 │ ├──┼───────┼─────┼──────┼───────┤ │ 1 │106 年12月30日│HA0000000 │412,600元 │107 年1 月2 日│ ├──┼───────┼─────┼──────┼───────┤ │ 2 │106 年12月31日│EA0000000 │198,740元 │107 年1 月2 日│ ├──┼───────┼─────┼──────┼───────┤ │ 3 │107 年1 月10日│HA0000000 │298,720元 │107 年1 月10日│ ├──┼───────┼─────┼──────┼───────┤ │ 4 │107 年1 月10日│HA0000000 │357,800元 │107 年1 月10日│ ├──┼───────┼─────┼──────┼───────┤ │ 5 │107 年1 月30日│EA0000000 │436,800元 │107 年1 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