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41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416號
- 原告
- 劉武憲
- 被告
- 劉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初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案件通知書後,始知遭被告誣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被告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公務員申告原告為背信案之刑事犯罪人,事後又改誣指原告侵占,其間因被告再議,原告歷經兩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均以不起訴偵查終結。被告曾於鈞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2144號給付借款案件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於待證事實內文亦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不法侵害原告事證明確。原告因被告之誣告及再議手段,除往來奔波於法院,又遭親朋好友非議,精神長期受折磨,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而開始至醫院就診,被告身為原告手足卻一再不法侵害原告,程度實已超過一般人可承受範圍,爰起訴請求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及背信告訴案件,係本於充足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行使正當權利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前揭刑事偵查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後,經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兩次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足認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及背信告訴案件係屬合法權利行使,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人民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得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此係法治國家的根基,對於人民請求接受裁判之權利應給予最大程度尊重,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原則上屬正當行為,至相對人因係被動應訴,不可避免遭受經濟上或精神上的負擔,其執業行為、營業活動或其他行動亦可能受有限制。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侵占及背信罪刑事告訴,固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5頁),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098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見本院卷第46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7頁),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55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見本院卷第49頁),有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前對原告提起之侵占及背信罪刑事告訴,縱事實尚待調查確認,然被告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足見應無濫用告訴權之情事。參諸前述說明,即便原告前揭行為最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遽行推論被告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而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遭受何精神上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誣告及再議手段,除往來奔波於法院,又遭親朋好友非議,精神長期受折磨,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而開始至醫院就診,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 元云云,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合 計 1,1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