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47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477號
- 原告
- 將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財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延壽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永鴻律師
- 被告
- 林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54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佳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173,4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所簽發,然被告不認識原告,係因訴外人蔡正益要求被告簽發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被告已將支付系爭支票之款項匯入支票甲存帳戶,然蔡正益因資金周轉需求,將該款項先行提出,始導致被告跳票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則原告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蔡正益要求被告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而原告則稱其係向蔡正益承包混凝土工程,自蔡正益處受領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系爭支票受款人亦載明為原告,足見原告與被告是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確未兌現(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縱其抗辯係因訴外人蔡正益將其甲存帳戶之款項提出周轉,致系爭支票跳票等情為真,亦是被告與蔡正益間之糾紛,與被告應負之票據債務人責任無涉,不影響被告應負之票據責任,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規定,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3,400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3,173,400元 │106.03.20 │ 107.03.12 │J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