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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06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061號

原告
大榮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告
金桂冠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一鳴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6061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2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佳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間由訴外人楊綉煌與原告接洽,稱被告欲參與原告承辦之『北海道+東北玩楓了~奧入瀨溪、武家屋敷、金色堂、青函新幹線六日』旅遊團(出團日:106年11月16日,團號:DTS-B1116HAOJ6D2,下稱系爭旅遊),被告並向原告陳稱訴外人楊綉煌為其職員,由訴外人楊綉煌擔任該次旅遊之行程負責人。嗣兩造簽訂合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旅客共36人,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訂金每人1萬元。原告並給予被告一名旅客免費之優惠,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嗣於106年10月12日,由原告職員鄭力文與訴外人楊綉煌聯繫請求被告給付訂金36萬元,並於106年10月13日由被告職員陳俊宏先行交付面額18萬元支票(票號:ND0000000)予原告;復於106年10月18日至被告營業處收取剩餘之18萬元訂金時,被告職員陳俊宏表示為求作帳方便,要求以面額36萬元之支票(票號:ND0000000)換回於106年10月13日交付原告之面額18萬元支票,原告為給予被告方便遂同意之,於當日收受該張面額36萬元之支票,並於106年10月26日退還該張面額18萬元之支票,由被告職員陳俊宏簽收。於106年10月31日,原告職員鄭力文至被告營業處收取旅客之護照,由訴外人楊綉煌交付護照及部分之團費10萬元,原告亦開立收據予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原告職員鄭力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尾款請款單予訴外人楊綉煌時,因原告之電腦系統查詢客戶之繳付款資料時,查詢結果僅會顯示原告曾經「收受」之款項,並不會顯示曾經「退還」被告18萬元,導致該尾款請款單上之已收金額誤載為64萬元,漏未扣除已退還予被告之18萬元,故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交付原告之支票面額僅有41萬元(票號:ND0000000),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發現總金額短少18萬元,便聯繫並催告被告儘速給付,被告竟稱該次團費與其無關,要求原告自行與訴外人楊綉煌請求。然訴外人楊綉煌一再泛稱曾以現金給付該18萬元,卻遲遲無法提出原告開立之收據。被告亦一再推諉卸責,拒絕給付餘款18萬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至遲須於出發前3個工作日即106年11月13日將報酬付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萬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出團前,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交付票號ND0000000、金額18萬元支票(此支票嗣由被告公司陳俊宏於106年10月27日取回)、106年10月18日交付票號ND0000000、金額36萬元支票、106年10月27日交付18萬元現金、106年10月31日給付現金10萬元、106年11月14日支付票號ND0000000號、金額41萬元支票給原告公司承辦人員鄭力文點收,以上合計105萬元(計算式:18+36-18+18+10+41=105),有原告承辦人員鄭力文於106年11月13日簽立已收64萬元,尾款44萬元(應減1人優惠3萬元=41萬元之誤),票期請開106年11月14日之收款單及原告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所出具收受被告所交付41萬元尾款,剩餘金額為0元之同業客戶報名繳款單可憑。足認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如認被告尚欠18萬元,此積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若被告未將團費繳清,原告斷不可能出具上開收款單據與被告,更不可能讓被告順利出團。

㈡、再原告內部繳款查詢系統存在不顯示抽票紀錄之漏洞,則其可能人為操作,則原告在107年1月間之列印查詢系統畫面,亦可以內部人為更改電腦,故原告所言其公司內部繳款系統不會顯示抽換票紀錄云云,顯不足以採信。又楊綉煌交付18萬元現金給原告公司業務鄭力文的當天,就已跟被告報備過,因楊綉煌隔天要出團,所以收據未立刻交給被告,且回國後又出原告的日本團,且被告告知楊綉煌,尾款已由被告付清,而且也有106年11月14日列印的尾款單,所以18萬元收據就沒有保留,故被告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庭才會說18萬元部分(原告所寫的內部聯絡單)原本也有,並無矛盾之處。又因楊綉煌與被告合作多年,信用良好,沒有出錯,且楊綉煌亦已向被告報備有交付18萬元現金給原告業務鄭力文,原告公司又於11月13日出1張收款單,裡頭清楚列出640,000已收,剩尾款440,000元(應減1人優惠30,000元=410,000元之誤),因此被告確定已支付18萬元現金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間與原告簽立合團契約書,參加原告承辦之『北海道+東北玩楓了~奧入瀨溪、武家屋敷、金色堂、青函新幹線六日』旅遊團(出團日:106年11月16日,團號:DTS-B1116HAOJ6D2),並約定旅客共36人,團費每人3萬元,訂金每人1萬元。原告並給予被告一名旅客免費之優惠,故團費共計105萬元。於106年10月13日被告先行交付面額18萬元支票(票號:ND0000000)予原告,嗣被告以面額36萬元之支票(票號:ND0000000)換回於106年10月13日交付原告之面額18萬元支票,原告於當日收受該張面額36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並於106年10月26日退還該張面額18萬元之支票,由被告職員陳俊宏簽收。被告另於106年10月31日由訴外人楊綉煌交付部分團費10萬元,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之收款單上記載已收64萬元,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交付原告面額41萬元之支票(票號ND0000000號)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內部聯絡單、同業客戶報名繳款單、106年11月13日收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餘18萬元團費未清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已於106年10月27日交付18萬元現金予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鄭力文,並未積欠原告團費18萬元云云,固提出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所開立已收64萬元之收款單、尾款41萬元之繳款單為據,並以證人楊綉煌到庭證稱:10月27日那天下午我有帶我兒子一起去收錢,我有拿18萬元給鄭力文等語為證。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鄭力文到庭證稱:伊是營業部業務員,於106年10月間陳俊宏說要換票,因原告收團費是以支票為主,如果有客戶交付現金狀況,主要由我負責收現金,當下開立如原證4之收款單,這是繳回會計室打出來的帳單,收回公司後交給主管簽名後再交給會計室入帳。我在3年多來第一次遇到客戶要求已經入帳的支票要做一個換票的動作。因為系統在入帳之後就不能做刪除的動作,所以會有一個繳款完成,導致我在開立尾款單直接核對電腦時,開立尾款單時忘記有退過18萬元支票的事情,導致帳單有短收。因為我們規定出團前3天要收到尾款,會計通常不會在我們當下收到支票做馬上對總帳,通常會在出發前一天或是當天才會做帳,銀行兌現是三天,所以導致在出發後才發現這筆帳出問題。證人楊綉煌曾經在106年10月27日到過原告公司,她是先打LINE給我,主要到我公司來拿沖繩行程,到公司的時候她有帶她兒子及孫女來,她跟我說她要去大陸帶團,無法來拿行前說明書,主要是帶她兒子跟我認識,由她兒子代勞,這中間沒有提到她要付錢的事情。27日當天證人楊綉煌並無交付18萬現金給我。團費另外的10萬元現金,是去被告那邊收這個團的護照,遇到證人楊綉煌,她就說要直接給我錢。正常的情況下收錢是不會直接對她的等語,並有原告所提出其公司記載:「支票410,000、2017/11/14下午01:21:33繳款完成;現金100,000、2017/11/2上午11:09:22繳款完成;支票360,000、2017/1 0/ 18下午05:26:46繳款完成;支票180,000、2017/10/13下午05:44:51繳款完成」等之繳付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觀之證人楊綉煌與鄭力文之line對話紀錄,楊綉煌於106年10月27日對鄭力文表示:「李玟我的Okinawa2點我會去找你有關你們的事情」,顯見楊綉煌於該日僅對鄭力文表示是因沖繩行程要去鄭力文,並未表示要拿錢給鄭力文。復參酌證人楊綉煌就其所述當天至原告公司交錢給證人鄭力文之過程,證人楊綉煌原證稱:我有帶我兒子去原告公司,帶我兒子去收錢,拿錢給鄭力文。我有介紹我兒子給鄭力文認識,我跟她說我要出國帶團,我本來要拿錢給陳俊宏,但他不在,主要是要拿錢給鄭力文,但鄭力文說她不會點,還拿去給會計。有交錢給鄭力文時櫃台很多人都有看到,她公司是開放式的,大家都有看到等語,之後又改稱:我先傳LINE給她,說要拿行程,本來那天錢不是要給她的,我沒有先傳LINE說要拿錢給她,我請我兒子陪我去,因為那麼多錢,我錢本來是要給陳俊宏,後來因為陳俊宏不在,我先把錢帶去被告公司,我沒有先聯絡陳俊宏,我剛開始有先聯絡打電話給陳俊宏,有跟陳俊宏說要去找你,但我去的時候看他不在,我兒子也有跟我一起去找陳俊宏,陳俊宏不在,就一起去原告公司。我那天沒有拿到行程,那天剛好是旅展,裡面很多人都不在,都沒有人,有在影印之人。行程不是那天拿的,是之前拿的我那天沒有拿到行程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告原於本院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陳:楊綉煌是自己一人上來原告公司拿錢給鄭力文等情不符,是其證詞之可信度已足堪疑,尚難遽信為真。再衡諸原告之收款作業流程,原告如有收受現金,會交付收據給客戶收執,就被告所繳交之現金10萬,原告即有開立繳款單予被告等情,有其提出之公司同業客戶報名繳款單為證,並據證人鄭力文證述屬實。惟就系爭18萬元款項,被告並未能提出原告有開立收受該筆款項之繳款單為證。證人楊綉煌雖證稱:我交18萬時,有一張18萬收據,被告公司還有一張10萬元收據,還有開票的最後是64萬元的,因為有64萬元收據,所以我出國的時候,就沒有留那些,因為一百多萬元總額我們都付給她了,一般錢給了,就留總數的收據。在10月27日交18萬元給鄭力文後至11月13日開立尾款收款單之期間,我都沒把18萬的收據給被告,我10萬元收據也沒有給被告公司等情,惟18萬元之現金既非屬小額,證人楊綉煌又係代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衡諸常情,楊綉煌理應會保留收據或將收據交給被告以證明其確有將現金交付予原告收受,以避免發生款項有無交付之爭議,然證人楊綉煌於取得收據後至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才開立尾款單長達二個多星期之期間竟均未將收據轉交予被告收執留存,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6月20日開庭時原自陳:10萬元的部分,我有原告所寫之繳款單,18萬元的部分原本也有,但後來因原告有發一張尾款單跟業務對完帳我們就出帳了,就不會留這個繳款單等語,顯見就另一筆由證人楊綉煌於106年10月31日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被告有取得原告所開立之收據,而非如證人楊綉煌所述其並未將該筆現金之收據交給被告,則楊綉煌於交付現金10萬元後既會將該筆款項之收據交給被告,如其確有取得原告所開立18萬元之收據,衡情自應會將之交予被告留存,是其以因有總額收據作為其未留下或未將之轉交予被告理由,亦難採信。從而,其證稱有交付18萬元予原告並取得原告所開立之收據等情,自難憑採,原告主張其職員鄭力文係依照其公司之前揭電腦紀錄,漏未將被告已抽換之票號ND0000000、金額18萬元支票扣除帳,導致計算尾款餘額有誤,而於106年11月13日開立已收64萬元(即支票18萬+支票36萬+現金10萬)、尾款41萬元之收款單予被告等情,應堪信取,被告以原告有開立已收64萬元之收款單予被告即謂其已有交付現金18萬元予原告,尚非可採。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已將團費18萬元清償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已將團費清償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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