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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64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647號

原告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告
健春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榮崇
被告
蘇泳承(原名蘇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零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健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春公司)以被告洪榮崇、蘇泳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MAZDA 牌、2016年份、CX-5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JM8KE4W24H0000000 號之紅色租賃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租賃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110 年8 月1 日止,租金1 個月為1 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6,600元於期初繳納,如有遲延,自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並得終止契約。詎被告健春公司自106 年4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並於106 年8 月23日將系爭租賃車輛歸還予原告並終止系爭契約,尚積欠租金及遲延利息128,262 元,終止租約違約金314,481 元,代墊違規罰金及其他應付款項4,354 元,合計447,097 元,被告洪榮崇、蘇泳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業於106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達後5 日內清償所欠上揭費用,然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算表、系爭契約、租賃車輛投保明細確認單、附加合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台北中山郵局第00165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停車費通知單暨收據聯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7,0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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