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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309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郭力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309號

原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被告
海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中興
訴訟代理人
孫承翔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7309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委託原告承攬運送五筆貨物(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原告並簽發編號TAJOH000 0000、TARTM00000 00、TAJOH0000000、TAJOH0000000、TAJ OH00000 00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5張載貨證券),上開貨物已運抵目的地並經收貨人提領,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運費新臺幣(下同)294,738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被告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94,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幫訴外人即緯冠公司包裝系爭貨物,並且替緯冠公司聯繫原告公司,被告與緯冠公司間的契約本來是包含包裝及運送,但因為緯冠公司的出貨量太大,所以被告發現無能力幫緯冠公司代墊運費,便在106年5月左右得到緯冠公司的同意後,告知原告公司的人員即證人蘇信裕,請原告直接向緯冠公司收取運費,此後,所有運送事項都是原告找緯冠公司聯繫,被告並無介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運費,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有無支付運費之義務?經查:

(一)按運送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運送物品或旅客,他方支付報酬之契約。故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就運送之物品及報酬兩者達成一致,方能成立運送契約。據證人即原告之業務人員蘇信裕證稱:在106年4月間,被告公司的員工孫先生來找伊詢價,當時是詢問運送到馬來西亞「PASIR GUDANG」港口的價錢,後來伊報價獲得被告同意後,被告就請伊向船公司訂艙,費用和緯冠公司收取,提單亦與緯冠公司的人核對,之後被告員工孫先生就開了一個對話群組,將緯冠公司的陳小姐加入群組中,實際開始出貨就是和緯冠公司的陳小姐聯繫,開始每週出貨,緯冠公司有通知海運費都是由收貨人付,但境內費用一開始緯冠公司有付,後來就沒有付,系爭運送契約是在107年6月29日至7月13日間做的聯繫等語,再由被告所提出之成員有證人蘇信裕、緯冠公司陳小姐、被告公司孫先生的3人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可知,107年6月29日至7月13日之間,均是由緯冠公司陳小姐每周指示證人領櫃數量及聯繫、追蹤貨櫃狀況、確認運費及收費及通知開立發票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17至132頁),上開期間內,同在該群組內之被告員工孫先生則未發一言,又運送人究竟何時須運送何數量(或貨櫃)之貨物至何處,不僅是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更與運費密切相關,而原告就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內容、數量既均是受緯冠公司人員指示,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且再參以緯冠公司更就系爭運送契約之收費當中之海運費指示原告向受貨人收取,亦經證人證述明確,復佐以系爭5張載貨證券上之運送人欄位,亦係記載為緯冠公司而非被告等情,當可認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原告與緯冠公司。是被告所辯,其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當可採信。

(二)至原告所稱,被告是一開始向伊詢價之人,伊報價經被告接受後,原告方開始承攬系爭運送契約,且一般運送實務上,由第三人負擔運費之情形很常見,但契約當事人仍然是原告與被告,況被告迄今未說明是以何種法律關係替緯冠公司詢價等語。惟查,被告稱其係緯冠公司之包裝合作廠商,其一開始會幫緯冠公司詢價,是因為原本被告與緯冠公司之合約內容含有包裝及運送,但是後來發現無法負擔運送費用,所以才告知原告運費由緯冠公司自己付,緯冠公司和原告也都同意,是可知被告最初詢價時,確有以自己名義為緯冠公司運送貨物之意,然其後被告與緯冠公司間另又約定改由緯冠公司自己處理運送事宜,被告並已同時告原告日後運費要向緯冠公司收取。而證人蘇信裕亦證稱,5月初開始出貨後就是和緯冠公司的陳小姐聯繫,且緯冠公司陳小姐有指示海運費向收貨人收取,境內運費緯冠公司也有付了前面幾筆聯繫等情,可知緯冠公司亦已同意其與被告間之合作方式僅限於包裝而不包括運送貨物。而被告向原告詢價之時點為106年4月底至5月初間,故可知被告除了最初就某港口詢價外,於實際開始運送前即已告知原告運費向緯冠公司收,且實際開始運送後,亦就未再就運送內容對原告為任何任何指示,要難僅因被告在開始運送前有詢價之舉,即認被告有使原告為其運送物品之意思表示,此與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仍有與運送人就運送契約內容達成一致後,再指示運送人向收貨人收取運費之情形不同,故原告所稱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即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運送契約,尚不可採,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 ││ │ │ │├──────┼────────┼─────────┤│合 計│ 3,2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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