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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5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詹慶堂詹慶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7504號

原告
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被告
三漾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毅
訴訟代理人
陳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12月12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憑(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3187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此外,並未就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上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日下午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暨聲請狀,以訴訟代理人因作業時間與開庭時間過於緊湊,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為由聲請再開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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