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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54號

原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告
蒂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零壹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施作工程需要,自民國(下同)105 年1月至6 月間,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33,801 元(35,200元+21,000元+68,800元+19,200元+20,801元+68,8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高雄廠)、請款明細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80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 計 2,5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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