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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57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郭力菁郭力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7573號

原告
宜亞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毓
被告
昇奕旺飲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寬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757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智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於借款時已承諾於同年月26日前可以償還,惟屆時被告竟未返還,爰依法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之50萬元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 ││ │ │ │├──────┼────────┼─────────┤│合 計│ 5,4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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