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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78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785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告
綠金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 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合 計 3,86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  │
│號│              │   (民國)   │          │(新臺幣)│提示日(民國)│
├─┼───────┼───────┼─────┼─────┼───────┤
│一│綠金丸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6日│IC0000000 │358,617 元│107 年5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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