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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95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795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劉寧成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邦
- 被告
- 禮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子靖(原名林纘毓)
- 法定代理人
- 王德順
- 法定代理人
- 張枝生
- 被告
- 張紋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景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禮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安公司)於民國96年2月1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46544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及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之規定,應以被告禮安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被告林子靖(原名林纘毓)、王德順、張枝生為其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禮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禮安公司。又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禮安公司於89年6月30日邀同被告林子靖(原名林纘毓)、張紋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89年7月24日起至92年7月24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給付除按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債權44萬2,8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