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安
- 被告
- 博暘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周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 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博暘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博暘公司)、周俊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博暘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12月29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400元,而被告周俊雄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博暘公司自104 年6 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至104 年10月26日取回系爭車輛時,被告尚積欠5 期已到期未付租金127,000 元、未到期租金40%違約金264,160 元(計算式:25,400×26×40%=264,160)、高速公路通行費7,462 元、委外取車費3,000 元,共計401,622 元,扣除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170,000 元後,被告博暘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31,622 元,又被告周俊雄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違約金231,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即被告博暘公司)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周俊雄)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4 年6 月起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已於104 年10月26日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尚積欠5 期租金127,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7,462 元、委外取車費3,000 元,且被告先前曾交付保證金170,000 元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 客戶、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統一發票為憑,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第5款約定:「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 . . 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3 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第7 條第3 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合×30%。」,乃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取回RAP-8055號車,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則參酌原告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計算,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失為未到期之淨利潤53,848元(如附表一計算)。又原告已取回車輛,可再予出租他人獲取收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實際損害應再扣除其得收取之利益以計算之(參附表二估算)。爰審酌被告履約期間、原告實際所受淨利潤損害及可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264,160 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8,200 元較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27,0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7,462 元、委外取車費3,000 元、違約金8,200 元,共計145,662 元。惟扣除兩造締約時被告交付之保證金170,000 元後,尚有餘額應返還被告,原告已無可得請求。從而,原告主張扣除保證金後,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1,62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原告未到期租金之淨利潤損失:
25,400元×14月又4 日(104 年10月26日至106 年12月29日
)×15%=53,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另行出租約可獲淨利潤之估算:
系爭車輛收回後再出租他人如以每月租金25,400元計算,1
年期間原告可獲得淨利潤約45,720元(25,400元×12個月×
15%=45,720元)(原告收回車輛後未必馬上出租他人,再
加原告行政作業支出,故以此保守估算可獲得之收益淨利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