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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1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108號

原告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被告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昭
被告
阮輝忠(NGUYEN HUY TRUNG)
被告
阮雙豪(NGUYEN SONG HAO)
被告
武文廣(VU VAN QUANG)
被告
高明德(CAO MINH DUC)
被告
武尹勝(VO DOAN THANG)
被告
陳德財(TRAN DUC TAI)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等終止委任服務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原告與被告樹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合約書第17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有訴訟情事,雙方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0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又原告分別與被告阮輝忠(NGUYEN HUY TRUNG)、阮雙豪(NGU YEN SONG HAO)、武文廣(VU VAN QUANG)、高明德(CAO MINH DUC)、武尹勝(VO DOAN THANG )、陳德財(TRAN DUC TAI)六人所簽訂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第11條,均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依首揭法條,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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