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1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108號
- 原告
-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德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靜
- 被告
-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明昭
- 被告
- 阮輝忠(NGUYEN HUY TRUNG)
- 被告
- 阮雙豪(NGUYEN SONG HAO)
- 被告
- 武文廣(VU VAN QUANG)
- 被告
- 高明德(CAO MINH DUC)
- 被告
- 武尹勝(VO DOAN THANG)
- 被告
- 陳德財(TRAN DUC TAI)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等終止委任服務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原告與被告樹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合約書第17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有訴訟情事,雙方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0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又原告分別與被告阮輝忠(NGUYEN HUY TRUNG)、阮雙豪(NGU YEN SONG HAO)、武文廣(VU VAN QUANG)、高明德(CAO MINH DUC)、武尹勝(VO DOAN THANG )、陳德財(TRAN DUC TAI)六人所簽訂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第11條,均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依首揭法條,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