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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62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629號

原告
寬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哲
訴訟代理人
江明珠
被告
天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工程款,故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予原告,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非比單純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 萬2,484 元合 計 1 萬2,484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金          額│發    票    日│退    票    日│
│號│        │          │  (新臺幣)  │(民      國)│(民      國)│
├─┼────┼─────┼───────┼───────┼───────┤
│一│天郁營造│AG0000000 │115 萬9,324元 │107 年4 月30日│107 年4 月30日│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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